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531刑初135号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9年10月24日以来,被告人宋某某通过购买手机、手机卡和银行卡,雇佣网上印刷厂印刷带有购买的手机号码、“包小姐、美女服务”字样的小广告,并在网上雇人在上海、江苏南通、昆山等地街面上张贴该广告。宋某某在家使用带有“魔音”功能的手机接听电话,当被害人听到宋某某在电话里面的声音为女性声音同意交易后,宋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号提供给对方,以交服务费、保证金等名义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在100至3000元不等,截止到2020年1月2日,共骗取他人钱财27251元。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被抓获归案,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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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的罪行,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对不特定人群实施电信诈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退还部分赔偿并获得谅解,综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罪所得涉案款人民币2420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提交了,1.物证:扣押的带有“魔音”功能手机等;2.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3.证人石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王某的陈述;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搜查、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的金色OPPO智能手机一部、金色华为honor智能手机一部、作案工具黑色wdboo牌手机和黑色SAT直板老年机各一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420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不特定人群实施电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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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宋某某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2420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黑色wdboo牌手机一部、黑色SAT直板老年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扣押的金色OPPO智能手机一部、金色华为honor智能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告人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永威
人民陪审员 李思赏
人民陪审员 张福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立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