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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681刑初521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16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81刑初521号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一部刑诉〔2020〕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份被告人惠某虚构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京开分公司招聘监控和票证岗位人员,认识该分公司负责招聘的人员等事实,以帮助张某调换工作岗位为由,向张某骗取50000元人民币,后在案发前退还张某15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份被告人惠某虚构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京开分公司招聘监控和票证岗位人员,其认识该分公司负责招聘的人员等事实,以帮助张某调换工作岗位为由,骗取张某50000元人民币,后在案发前退还张某15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被告人挥霍。

另查,被害人张某在被告人没有完全退赔其损失的情况下,表示自愿谅解被告人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惠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李某、徐某的证言;微信截图;涿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支付宝收支明细;涿州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账单详情;涿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涿州市公安局核查党员身份信息情况;涿州市公安局市区刑警队出具的前科说明;涿州市公安局市区刑警队出具的说明;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四份;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退赔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48500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

三、在案扣押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因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惠某的刑期自2020年9月5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艳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北

人民陪审员  孟巍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单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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