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402刑初362号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家住浙江省绍兴被告人卢某通过网络直播结识了被害人高某。被告人卢某谎称自己叫宋某乐,编造其名下经营一家灯具公司,据此获得被害人高某好感,并来到邯郸与住在邯山区和平路同仁花园小区的被害人高某同居。期间,被告人卢某以周转资金、做灯具生意为由,陆续向被害人借款、以被害人名义小额贷款、使用被害人信用卡套现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高某钱款,至2019年12月底共计骗取192942.01元。
期间被告人卢某还多次将被害人高某iphoneXsMax手机(价值5692元)骗走用于抵押借款,共造成被害人损失10192元。
被告人卢某将所骗钱款均用于赌博挥霍。2019年12月26日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当日在被害人家中将被告人卢某抓获。被告人卢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卢某依法进行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卢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4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卢某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203134.01元退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靓
人民陪审员 杨自强
人民陪审员 周 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