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38刑初337号
发布日期 2020-12-31 浏览次数 148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8刑初33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雄县,现住址雄县,小学文化,群众,务工。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1日被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雄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沈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县检刑诉〔2020〕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路娟、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沈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19日至6月6日期间,被告人郑某虚构给高铁食堂供货的事实,陆续订购被害人许某2000多斤小龙虾,后低价出售给胖子海鲜店,得款后用于偿还个人贷款。被骗货物总价值22804元。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诈骗数额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诚恳,且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9日至6月6日期间,被告人郑某虚构给高铁食堂供货的事实,陆续订购被害人许某2000多斤小龙虾,后低价出售给胖子海鲜店,得款后用于偿还个人贷款。被骗货物总价值2280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刑事拘留证、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郑某供述、被害人许某、李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被害人许某与郑某聊天记录及欠条、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户籍证明信、雄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8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违法所得人民币22804元予以退赔被害人许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爱国
审 判 员 王焕婷
人民陪审员 车俊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家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