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202刑初142号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韩晓松、检察官助理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初,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口罩的虚假信息,被害人郑某为购买口罩,于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2月23日,在唐山市路南区家中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邱某某转账,金额共计人民币26.86万元;被害人刘某为购买口罩,于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9日,在唐山市路南区家中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多次向被告人邱某某转账,金额共计人民币99.6949万元。在被告人邱某某收被害人郑某、刘某钱款过程中,其委托菜鸟驿站快递人员给被害人郑某、刘某指定收货人邮寄纸巾、皮筋等物品。诈骗行为败露后,被告人邱某某返还被害人刘某91.948万元并潜逃。
被告人邱某某诈骗被害人刘某、郑某钱款金额共计34.6069万元,全部用于个人花销。
被告人邱某某2020年9月25日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询问时,就如实交代了全部案件事实,属于坦白,建议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邱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建议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当庭表示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第四,被告人邱某某系癌症患者,需要长期接受治疗,建议合议庭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初,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口罩的虚假信息,被害人郑某为购买口罩,于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2月23日,在唐山市路南区家中通过微信、支付宝多次向被告人邱某某转账,金额共计人民币268600元。
被害人刘某为购买口罩,于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9日,在唐山市路南区家中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多次向被告人邱某某转账,金额共计人民币996949元。
在被告人邱某某收被害人郑某、刘某钱款过程中,其委托菜鸟驿站快递人员给被害人郑某、刘某指定收货人邮寄纸巾、皮筋等物品。
另查明,在收取钱款过程中,因口罩定多、部分发货等原因,被告人邱某某通过微信退还刘某人民币830元、通过支付宝退还刘某人民币268650元。诈骗行为败露后,被告人邱某某退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65万元并潜逃。综上,被告人邱某某诈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77469元、诈骗被害人郑某人民币268600元,共计人民币346069元。被告人邱某某将诈骗款项用于网络赌博、偿还债务。
再查明,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邱某某丈夫胡亚平主动退赃人民币1万元。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邱某某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华为手机1部、银行卡15张等物证、案件来源、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郑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邱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田某、尚某、高某等人证言、高某、刘某、郑某对邱某某的辨认笔录、安玲艳、于杰、李阳拆开快递包裹的录像、被告人邱某某支付宝的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在案发前退赔刘某人民币91.948万元,本院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已予以扣除,但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诈骗钱款用于网络平台赌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家属代替其退赃,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全部案件事实,属于坦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银行流水、微信、支付宝账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邱某某收到钱款后未用于购买口罩,结合被告人邱某某供述称不存在卖口罩的上家,综上可以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到案的第一时间未如实供述,不构成坦白,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当庭认罪、无犯罪前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邱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邱某某在2020年2月13日至2月23日期间,多次诈骗被害人郑某、刘某,并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收取诈骗款,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邱某某系癌症患者,需要长期接受治疗,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2026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1万元,按照比例返还被害人郑某、刘某;继续追缴被告人邱某某剩余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33.6069万元,分别按比例返还被害人郑某、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烨
人民陪审员 韦欣秀
人民陪审员 高 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静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