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921刑初375号
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8年9月份至2019年8月份间,被告人许某某虚构其发小在青岛一大公司任老总秘书,以能办理2000万元贷款等为由诈骗张某人民币175880元,诈骗王某人民币90440元。
2、2019年8月份至2020年1月份间,被告人许某某虚构其战友在河北省行唐县农业银行工作,以能为霍某办理贷款为由诈骗霍某人民币55988元。
3、2019年9月份至2020年4月份间,被告人许某某虚构其战友在银行工作,以能为镡某办理贷款为由诈骗镡某人民币42700元。
4、2019年9月份,被告人许某某虚构其战友在行唐县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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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工作,以能为刘某2办理贷款为由诈骗刘某2人民币12088元。
5、2019年10月份,被告人许某某虚构其是银行的信贷经理,以其能为岳某办贷款为由诈骗岳某人民币3000元。
6、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4月份间,被告人许某某虚构其战友在行唐县农业银行任副行长,以能为冯某办贷款为由诈骗冯某人民币73000元。
7、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4月份间,被告人许某某虚构其表叔任行唐县副县长与行唐县农业银行行长有关系,以能为齐某办理贷款需要疏通关系为由诈骗齐某人民币142000元。
8、2020年1月份至4月份间,被告人许某某虚构其战友在行唐县农业银行工作,以能为家住河北省沧县的刘某1办理贷款为由诈骗刘某1人民币22000元。
9、2020年1月份至2020年4月份间,被告人许某某虚构其表叔任行唐县银监局领导、其战友在行唐县农业银行任经理,以能为底永海办贷款为由诈骗底永海人民币96500元。
10、2020年1月份至4月份间,被告人许某某虚构其战友在行唐县农业银行工作,以能为刘某3办理贷款为由诈骗刘某3人民币100000元。
11、2020年5月份,被告人许某某虚构其能帮赵某追回案件损失,以需要请客送礼为由诈骗赵某人民币4000元。
12、2020年5月份至6月份间,被告人许某某虚构其战友在行唐县农业银行工作,以能为白某办理贷款为由诈骗白某人民币1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电子转账回单、收据、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孙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张某、王某、冯某、底永海、刘某2、白某、刘某3、齐某、霍某、镡某、赵某、岳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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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十万元。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9月份至2019年8月份间,被告人许某某虚构其发小在青岛一大公司任老总秘书,以能办理2000万元贷款等为由诈骗张某人民币175880元,诈骗王某人民币90440元。
2、2019年8月份至2020年1月份间,被告人许某某虚构其战友在河北省行唐县农业银行工作,以能为霍某办理贷款为由诈骗霍某人民币55988元。
3、2019年9月份至2020年4月份间,被告人许某某虚构其战友在银行工作,以能为镡某办理贷款为由诈骗镡某人民币42700元。
4、2019年9月份,被告人许某某虚构其战友在行唐县农业银行工作,以能为刘某2办理贷款为由诈骗刘某2人民币12088元。
5、2019年10月份,被告人许某某虚构其是银行的信贷经理,以其能为岳某办贷款为由诈骗岳某人民币3000元。
6、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4月份间,被告人许某某虚构其战友在行唐县农业银行任副行长,以能为冯某办贷款为由诈骗冯某人民币73000元。
7、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4月份间,被告人许某某虚构其表叔任行唐县副县长与行唐县农业银行行长有关系,以能为齐某办理贷款需要疏通关系为由诈骗齐某人民币142000元。
8、2020年1月份至4月份间,被告人许某某虚构其战友在行唐县农业银行工作,以能为家住河北省沧县的刘某1办理贷款为由诈骗刘某1人民币22000元。
9、2020年1月份至2020年4月份间,被告人许某某虚构其表叔任行唐县银监局领导、其战友在行唐县农业银行任经理,以能为底永海办贷款为由诈骗底永海人民币96500元。
10、2020年1月份至4月份间,被告人许某某虚构其战友在行唐县农业银行工作,以能为刘某3办理贷款为由诈骗刘某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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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币100000元。
11、2020年5月份,被告人许某某虚构其能帮赵某追回案件损失,以需要请客送礼为由诈骗赵某人民币4000元。
12、2020年5月份至6月份间,被告人许某某虚构其战友在行唐县农业银行工作,以能为白某办理贷款为由诈骗白某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河北省荣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份又犯新罪,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为故意犯罪,构成累犯。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电子转账回单、收据、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孙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张某、王某、冯某、底永海、刘某2、白某、刘某3、齐某、霍某、镡某、赵某、岳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他人办理贷款信息,诱骗被害人给予手续费、好处费,将其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多次诈骗,将诈骗所得用于赌博等违法活动,可酌定从重处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2034年6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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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责令被告人许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7588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90440元,退赔被害人霍某人民币55988元,退赔被害人镡某人民币427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12088元,退赔被害人岳某3000元,退赔被害人冯某人民币73000元,退赔被害人齐某人民币142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22000元,退赔被害人底永海人民币965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3人民币1000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4000元,退赔被害人白某人民币10000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炳杰
人民陪审员 刘良超
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赵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