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38刑初335号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县检刑诉〔2020〕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1、陈某某2、梁某某3、陈某某4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路娟、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1、陈某某2、梁某某3、陈某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3、陈某某4、陈某某2利用被告人高某某1的微信号,进入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岗冯小学六年级六一班的班级微信群,冒充班主任老师的身份,以收取资料费、复印费的名义,骗取学生家长13人每人194元微信红包,共计2522元。被告人高某某1取现后,四人分赃,赃款现已挥霍。
2、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3、陈某某4、陈某某2利用被告人高某某1的微信号,进入雄县葛各庄中学三年级甲班的班级微信群,冒充班主任老师的身份,以收取资料费、复印费的名义,骗取学生家长31人每人194元微信红包,共计6014元,被告人高某某1取现后,四人分赃,赃款现已挥霍。案发后,陈某某2父亲积极退赃,将6014元钱退回公安机关,现已返还学生。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1、陈某某2、梁某某3、陈某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1、陈某某2、梁某某3、陈某某4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部分退赃;诈骗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1、陈某某2、梁某某3、陈某某4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高某某1、陈某某2、梁某某3、陈某某4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2日、23日被告人梁某某3、陈某某4、陈某某2利用被告人高某某1的微信号进入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岗冯小学六年级六一班、雄县葛各庄中学三年级甲班的班级微信群,冒充班主任老师的身份,以收取资料费、复印费的名义,骗取学生家长微信红包共计人民币8536元,赃款由四人分赃后挥霍。案发后,陈某某2父亲将6014元赃款退回公安机关,现已返还学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高某某1、陈某某2、梁某某3、陈某某4供述、证人王某5证言、证人刘某证言及微信个人信息、快手聊天记录、快手个人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冯某2证言、扣押、发还清单、雄县公安局城关刑警队办案说明、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分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分行ATM机取现录像、吴川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茂名分行交易明细、被告人高某某1微信账单、微信名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涉案人员信息、被害人徐某陈述、被害人付某1、王某1、范某、付某2、孙某、郭某、雷某、于某、王某2、邓某1、蔡某、袁某、赵某1、张某、胡某、蒋某、何某、邓某2、夏某、董某、张海平、肖美娟、范玲玲、胡娜、王洪海、王素花、王伟、井栋良、刘亚先、王天、王欢陈述及微信转账记录、微信个人信息、被害人郑某、冯某1、韩某、王某3、高某、王某4、赵某2、李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1、陈某某2、梁某某3、陈某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四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某1、陈某某2、梁某某3、陈某某4有如下量刑情节: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部分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高某某1、陈某某2、梁某某3、陈某某4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2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爱国
审 判 员 王焕婷
人民陪审员 车俊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家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