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 号 (2021)辽0911刑初115号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21]Z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辩护人潘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某1租、借邹某、孙某、李某、张某、陶某等人的银行卡,在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西山花园小区家中,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为其犯罪提供帮助,通过跑分平台,利用邹某、孙某等人的银行卡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致使徐某被电信诈骗5288元。
另查明,2021年5月26日,侦查机关东苑派出所侦查员在阜新市海州区将被告人张某1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证人徐某、邹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罚金,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1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对张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