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425刑初301号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和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冀D×××××号黑色迈腾轿车已出卖给他人的情况下,伪造该车辆机动车等级证书以抵押借款名义分两次从被害人郭某处骗取人民币14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井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的机动车所有权证书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和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冀D×××××号黑色迈腾轿车已出卖给他人的情况下,伪造该车辆机动车等级证书以抵押借款名义分两次从被害人郭某处骗取人民币14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全部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井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的机动车所有权证书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周某某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克大
人民陪审员 白文亭
人民陪审员 王迎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