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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133刑初186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8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133刑初186号    

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1、何某2、林某3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1及其辩护人乔军翔、被告人何某2、林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蔡某1向王某1等人收购银行卡24张及配套资料(不记名电话卡、身份证复印件、U盾),将王某1等人名下的13张银行卡及配套资料出售给被告人何某2,被告人何某2将从蔡某1及他人处获得的银行卡20张转手出售给被告人林柯,林柯将银行卡收购后销售用于他人进行非法活动。三被告人明知他人用银行卡进行诈骗,仍为其提供帮助,与他人利用王某1银行卡诈骗赵某11.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1、何某2、林某3为诈骗提供帮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1辩称,我从来没有参与诈骗,我不知道他们用银行卡进行诈骗,我只是卖了十几张银行卡。

辩护人乔军翔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赵某被诈骗11.1万元的事实,被告人蔡某1根本不知情。被告人蔡某1没有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的目的,他收购银行卡赚取的是收购和出售的差价,被告人蔡某1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1诈骗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蔡某1的行为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应为从犯。被告人蔡某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办卡数量及非法所得较少,认罪、悔罪、认罚,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蔡某1的行为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从轻判处。

被告人何某2辩称,我不知道银行卡是用来诈骗的,如果我知道的话我就不会去做买卖银行卡这件事。我也没有参与诈骗,我只是销售了银行卡。

被告人林某3辩称,我只是进行买卖银行卡,我不知道银行卡是用来诈骗的,诈骗谁我也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7日被害人赵某被诈骗111000元,该111000元转存到葛兴华62×××76的账户,同日葛兴华62×××76的账户分2笔网银转账给王某162×××76的账户49950元和11000元。姓名为王某1卡号为62×××76的银行卡系被倒卖的银行卡之一。公安机关在办理赵某被诈骗案中侦查发现,2019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蔡某1收购王某1等人名下的银行卡24张及配套资料(不记名电话卡、身份证复印件、U盾),将其中13张银行卡及配套资料出售给被告人何某2,被告人何某2将从蔡某1处购买的13张银行卡及配套资料出售给被告人林柯,林柯将银行卡收购后售出。案发后,被告人蔡某1持有他人银行卡11张,被告人何某2持有他人银行卡7张,被告人林某3持有他人银行卡13张。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7月17日16时,赵县职工子弟学校家属院居民赵某接到一个“17065610658”的电话,对方称是韵达快递的职工,说赵某的一个快递丢失了,要赔偿58元,赵某按照对方的指示操作后发现被骗11.1万元。赵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18日对赵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户名为葛兴华的62×××76的开户信息及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7月22日的交易明细,证实2019年7月17日被害人赵某6212263202021900864的账户转存葛兴华62×××76的账户111000元。同日葛兴华62×××76的账户向王某1卡号为62×××76的银行卡分别转支49950元和11000元,向王月金卡号为62×××37的银行卡转支49960元。

3.户名为王某1的62×××76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证实2019年7月17日王某1卡号为62×××76的银行卡分别收到葛兴华卡号为62×××76的银行网银转账转支49950元和11000元。

4.被告人林某3的供述,主要内容:我叫林某3,微信号是136××××1025,微信名是DM-666-,我从2018年12月份开始卖银行卡。2018年年底的时候,当时我生活比较困难,我听人说买银行卡可以挣钱。我是经朋友介绍说何某2手里有银行卡卖,从2019年6月份到现在,她差不多卖给我五十多张各种银行卡。一开始是550元一张银行卡,后来每张银行卡给她600元。

2019年7月12日11点多何某2通过闪送卖给我六张银行卡,都是陕西汉中的,是用五个人的身份证办银行卡,她通过微信把办理人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发给我了,分别是刘传兴(身份证号6107212000××××××××)、代琦(身份证号6107212001××××××××)王某1(身份证号6107212001××××××××)袁某(身份证号6123200997××××××××)、付某(身份证号6107212000××××××××)。我按550元每张银行卡给了何某2钱。

收到何某2给我的银行卡后,当天,我把银行卡交给一个姓周的人,他验过后(检验这些银行卡是不是能够使用),按每张银行卡650元,把买这些银行卡的钱给我(我记不清是现金还是微信转账了)。第二天(7月13日)下午,那个姓周的让我通过快递公司把12号的银行卡邮寄出去了。

周列提供手机卡给我,我到银行办理一张新开的Ⅰ类卡,没有交易记录,并且办理U盾,把这张银行卡绑定周列给我的手机卡号码,办好以后用一个塑料袋装起来算一套,我把这些办好的银行卡给了周列以后,他会每天把我交给他的银行卡通过网上验证,如果符合要求周列就会付钱给我,我就会把钱转给办卡的人,如果不符合就会把卡退回去让办卡的人改成符合条件。

验证银行卡都是周列操作的,他跟我说符合条件的必须是按照他给的标准,U盾正常登陆,密码正确(银行卡密码都是147258,U盾密码:aa147258),U盾符合额度要求,银行卡没有交易记录,符合这些条件的都是可以用的。

5.被告人何某2的供述,主要内容:我从2018年10月开始卖银行卡的。2019年5月底,有个人加我微信好友,他的微信昵称是(看自己的手机)“jeremiah”,微信名是DM-666-,当时那人说他是收银行卡的。银行卡全部卖给微信昵称是“jeremiah”,微信名是DM-666-的那个人了。

陕西省汉中市一个20左右的小孩卖给我四次银行卡。前两次是通过快递,后两次是他开车送过来的。我们是通过微信联系的,他的微信昵称是“不曾相遇”。第一次是7月10日通过顺丰快递发过来,我7月12日收到的,发过来6张银行卡。第二次是7月11日通过顺丰快递发过来,我7月13日收到的,发过来5张银行卡。第三次是七八天之前,第四次是三四天之前,这两次都是他开一辆黑色轿车送过来的,第三次送了11张银行卡,第四次送了16张银行卡。

7月12日收到的6张银行卡是工行和农行的银行卡,银行卡办理人的姓名都是他通过微信把办理人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发给我,(看手机)这次又四个身份证,刘传兴(身份证号6107212000××××××××)、代琦(身份证号6107212001××××××××)王某1(身份证号6107212001××××××××)袁某(身份证号6123200997××××××××)。当天收到卡后就通过快闪快递邮寄给了微信昵称是jeremian的那个人。

6、被告人蔡某1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找人办理各大银行的储蓄卡,然后卖给一个叫“何某2”的中年妇女。2019年8月1日晚上,我和我女朋友严某、陈某、袁某、付某一起去成都给她送了11张储蓄卡。我去时开的是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车牌号是陕F×××××,车是我租金顺达公司的。我一共给阿荣有50多张银行卡,具体数记不清了。大概挣了1.5万元。我卖给何某2的卡有我自己的两张工商银行卡、两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建行银行卡,别人的我记得有代琦、候鑫的邮政、工商、农业各一张,付某一张农业、一张工商,熊某一张农业的。

2019年5、6月的时候(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我叫王某1办理过一套农业银行卡,我把这套银行卡卖给了何某2,后来过了大概一个多月,王某1把这张银行卡注销了,我叫王某1又开了一套农业银行的储蓄卡,当时说给他200元,他开好后,我把这套银行卡卖给了何某2。

7.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何某2指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向其卖银行卡的陕西汉中的蔡某1。

8.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一共卖给蔡某112或13张银行卡,其中有四套是用我的名字办理的,剩下的是我找别人办理的,这些银行卡分别是邮政储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的银行卡。

一般是荣姐提前给我们一些联通手机卡,用这些手机卡做开卡时预留电话使用。我前后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四套银行卡,找别人办理了八、九套银行卡,我找别人办后一般会给人家200元左右,我记得我找过代琦(两套)、蔡旺(一套)、龚龙涛(两套)、贺诚智(两套)办理过,我自己的还有别人的办好后都给了蔡某1,蔡某1再卖给荣姐。

2019年7月27日下午5点左右,蔡某1开一辆奥迪A6(陕F×××××)带着我、付某、严某到成都市送卡,到成都大概就晚上11点多钟了,在小区外的一条街上蔡某1给荣姐送了10来套银行卡。8月1日下午6点左右,蔡某1还开那辆奥迪轿车带着付某、我、严某、袁某到成都送卡,到成都大概是晚上12点多,还是在上次那里蔡某1给荣姐送了16套银行卡,荣姐只要了12套。

9.证人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三张农业银行的储蓄卡,三张工商银行的储蓄卡,我把这6张银行卡给了蔡某1。2019年8月1日下午,我和蔡某1、陈某、付某、严某到成都卖了好几张,但是我就一张,是我用我朋友龚顺林办的农业银行卡。这6张银行卡都捆绑着手机号,这6张手机号是我用我自己的身份证办理的联通手机卡。

2018年过年的时候,我在我们村路上碰见蔡某1,聊天中蔡某1跟我说他在收银行卡,300元一张,让我去办几张,说要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卡。我知道后在蔡某1的陪同下拿自己的身份证在汉中市中心广场的工商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又在汉中市大河坎桥南广场农业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办好卡我当面就给了蔡某1。过了几天后,蔡某1电话里说让我去把二张银行卡注销了,然后再重新办银行卡。这样我总共办了三次六张银行卡,每张银行卡都绑定了一个电话号码,每个电话号码都是用我自己身份证办理的。蔡某1要这些银行卡,他是卖给成都的一个女人的。2019年7月31日,蔡某1开车带着我和陈某、付某、严某还去过成都给那个女的送过一次卡。

10.证人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蔡某1是初中同学。2019年6月份的时候,蔡某1说要用我自己的身份证办银行卡给蔡某1转钱用,于是我在个银行里用我的身份证给蔡某1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开通网上银行办理了U盾,预留手机号是我自己的手机号,办理后把这些东西给了蔡某1。大概过了一周,蔡某1又找我办银行卡,这次他说是倒卖银行卡的,一套可以给我300元,我又到银行给他办理了一套,这次预留手机号是蔡某1给我的。第三次大概是月底的时候,我又给他办理了一套,预留手机号也是蔡某1给我的。2019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蔡某1开一辆奥迪A6(陕F×××××)带着我、陈某、严某到成都市送卡,到成都金牛区大概就晚上11点多了,在一条街上蔡某1给一个女的送了10多套银行卡。第二次是隔了一天后(好像是7月31日)下午5点左右,蔡某1还开那辆车带着我、陈某、严某、袁某到成都送卡,到成都金牛区大概就晚上11点多钟,还是在大街上蔡某1给那个女的送了好像是16套银行卡。

11.证人王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9年5月和7月的时候用我的身份证在南郑区帮蔡某1办理了两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2019年五一过后的一天,蔡某1让我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一张农业银行或者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于是我和蔡某1一块来到了南郑区大河坎镇的一个农业银行,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我记不得了,密码是:147258,K宝密码:aa147258,这密码是蔡某1让我设置的。办好后我就把这张银行卡交给了蔡某1。后来又等了一个月左右的时间,蔡某1让我把这张卡注销了,同时又办理了另一张银行卡。密码和K宝密码还是和原来一样,蔡某1还把我的手机要了去,插在他的手机上操作了一下,并扫了一下我的脸,我也不知道他在干什么。

12.证人严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认识蔡某1,他倒卖银行卡,就是买别人的银行卡,然后卖给四川成都一个40多岁的女子。他和陈某一块干,平时袁某和付某也找他们,但他们有没有一块儿倒卖我不知道。我跟他们开车作伴去过两次成都,给那名女子送银行卡。第一次是2019年7月29日下午5点左右,我和蔡某1、陈某、付某四人开一辆黑色奥迪到了成都一个小区门口的路边,那名女子在路边等着,蔡某1隔着车窗把一叠银行卡给了那名女子,然后我们就走了。第二次是2019年8月1日下午5点左右,我、蔡某1、陈某、袁某、付某五人开车到成都给那名女子送银行卡。

13.证人王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9年7月份,用自己的身份证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大河坎支行和中国邮政银行周家坪支行各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储蓄卡),然后交给了唐远之的亲戚,名字叫陈某。

14.证人熊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帮熊某办过一张银行卡。2019年7月31日蔡某1让我帮他办几张银行卡,他说他在做APP,他的银行卡被限额了,需要用我的身份证办一张银行卡,把他银行卡的钱转出来。我就拿着身份证去了大河坎迎宾路农业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他让我在手机上下载一个农行的APP帮他接收验证码,过后我也没有接收验证码,过了几天我就把APP卸载了。

15.黄昊哲的证言,主要内容:蔡某1、陈某、袁某、代琦、蔡旺、王某1我都不认识。2019年7月中旬左右,我和一个叫侯鑫的朋友在汉中市汉台区欢乐迪KTV唱歌,侯鑫带了一个朋友来,好像是南郑人,那个人说有个手机软件要注册一下,需要身份证,我也没多想,就当着面看着他拿手机给我的身份证正反面各拍了一张照片。还是在欢乐迪那天,侯鑫让我帮个忙,以我的名义办了三张银行卡,一张是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是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办好后我就把卡给了和侯鑫一块儿过来的那个南郑人。我过了半个月左右挂失的,然后又补办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和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剩下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我没有补办。中国农业银行卡号是62×××7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是62×××95。有交易流水记录的卡号是:62×××72。

16.龚龙涛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不认识林某3、何某2、蔡某1、陈某、王某1、付某、袁某、严某这些人。2019年我自己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学校用我名义帮我办理了一张交书费的卡。2019年我自己办的卡在我家里,学校办的银行卡我交给同学唐远之了。2019年2月份,学校帮我办了一张农业银行卡,用于交书费使用。同年7月十几号我把这张交书费的卡交给了同学唐远之,卡号是:62×××76,这张卡的开户信息是我的,当时学校帮我办的。这张银行卡我现在不知道在哪里,我已经在银行办理了注销业务。

17.赵县公安局网安大队对陈某、林某3、蔡某1手机的电子检查笔录3份及光盘3张,证实三被告人倒卖银行卡的交易情况。

18.公安机关扣押林某319张银行卡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林某3手中持有自己的银行卡6张,他人银行卡13张,部分包含电话卡和U盾。以上物品未随案移送。

19.公安机关扣押蔡某113张银行卡、手机卡、U盾、K宝等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蔡某1手中持有他人银行卡13张,部分包含电话卡和U盾。以上物品未随案移送。

20.公安机关扣押何某28张银行卡、手机卡、U盾等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蔡某1手中持有自己银行卡1张,他人银行卡7张,部分包含电话卡和U盾。以上物品未随案移送。

21.公安机关调取的被扣押的银行卡开户信息及关于三被告人银行卡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被扣押的银行卡卡号、所属银行、银行卡开户信息、证件号、地址等详细情况。

22.对三被告人手机中采集的共有的13个陕西省的身份证及银行卡信息总结,证实三被告人倒卖银行卡的流程情况。

23.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主观上欲倒卖银行卡获利,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他人共同对被害人赵某实施诈骗,故不能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本案中具有开户资料证明的被告人倒卖的银行卡,显然具有消费支付、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功能,应当属于立法解释规定的“信用卡”范畴。三被告人倒卖信用卡以及案发后仍然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本案中三被告人应当对其倒卖的13张信用卡和案发后三被告人各自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的总和承担责任。被告人蔡某1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24张,数量较大;被告人何某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20张,数量较大;被告人林某3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26张,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1的辩护人要求对蔡某1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2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3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赵慧娟

人民陪审员  殷平社

人民陪审员  韩存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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