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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1182刑初289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8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182刑初289号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卖口罩信息,收到好友钱款后不发货,并将对方拉黑。先后收取微信好友徐某900元,收取吴某2000元,收取韩某200元,收取乔某1000元,收取李某135元,收取王某200元,共计4435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卖口罩信息,收到好友钱款后不发货,并将对方拉黑。先后收取微信好友钱款共计4435元,具体如下:徐某900元、吴某2000元、韩某200元、乔某1000元、李某135元、王某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吴某、乔某、韩某、李某、徐某、王某陈述,证人安某证言,各被害人与被告人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深州市公安局刑警六中队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防控期间虚构事实,在没有出售口罩能力的情况下,以出售口罩为由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下:徐某900元、吴某2000元、韩某200元、乔某1000元、李某135元、王某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会妍

人民陪审员  刘晓虎

人民陪审员  杨艳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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