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121刑初259号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以帮助被害人许某找工作需要请客送礼等为由,伪造劳务合同和垃圾清运合同,骗取被害人许某18988元。现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许某退回19000元,赔偿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许某的谅解。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表示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许某某户籍证明信和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欠条、合同和劳务合同、微信转账记录、收到条、谅解书、说明、办案说明;2、被害人许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到案后积极全部退赃并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杜志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