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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502刑初249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8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502刑初249号    

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襄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在网上用虚构的名字“陆逸”与被害人张某网恋为由,先后编造各种借口,欺骗被害人张某在邢台市襄都区通过微信、支付宝多次向其转款人民币共计8991元。(已全部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时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聊天记录,谅解书,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已退还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曹永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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