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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407刑初129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9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407刑初129号    

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贺军、石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瑞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郑某某在广平县采取虚构广平县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工作人员身份、编造代收鸿盛公司建筑保证金事由的手段,通过付某骗取朱某20万元建筑保证金。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建议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认可,表示认罪认罚,但辩称,我没谎称是鸿盛公司工作人员,我从付某处拿走的是10万元介绍费,不是20万元。辩护人张瑞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骗取保证金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郑某某行为性质不是诈骗。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至2015年初,经被告人郑某某介绍,鸿盛公司将该公司某房地产开发项目发包给付某,付某又将该项目的相关工程分包给陈某、朱某,依约他们之间需层层交纳建筑保证金。在此过程中,郑某某向付某、朱某等谎称其是鸿盛公司工作人员,能代收应交鸿盛公司的建筑保证金。付某、朱某信以为真。2015年1月8日,付某将陈某的10万元保证金交给郑某某,朱某通过付某交给郑某某30万元保证金(郑某某将其中的20万元交给鸿盛公司,剩下10万元占为己有)。郑某某共计占有20万元并将该款挥霍等开支。后朱某又交给付某20万元保证金,付某依郑某某的安排将其中10万元付给索要保证金的陈某。后该项目因故未能实施,付某、朱某等找郑某某退保证金,郑某某承诺退款并以虚假房产担保。后郑某某失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相关账户开户信息、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收款收据显示,2015年1月8日朱某向钮某(付某指定人员)账户转款30万元,钮某向郑某某账户转款30万元,郑某某向李某2账户转款20万元,鸿盛公司出具收据,收到付某建筑保证金20万元;郑某某账户存款8万元。2015年1月9日刘某(朱某指定人员)向李某(付某指定人员)账户转款20万元;2015年1月10日李永进账户向程某(陈某一方人员)账户转款10万元。

2、郑某某证明记载,今欠朱某现金20万元,8月25号还清,如果还不清用江南苑6号楼一单元一楼201房抵押。郑某某,2015年5月6日。

3、广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记载,经查询,郑某某在我单位没有房产登记信息。

4、侦查机关从广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取的郑某与冯某于2013年10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相关房屋契约、申请登记表、广平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调取证据清单。

5、相关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李某1、贾某证言等证据。

6、被害人朱某陈述,我们从付某手接清包工活,开发商是李某2。当时郑某某给我、付某说他是李某2公司人。我经付某分两次交了50万元的建筑保证金。第一次是2015年1月8日转了一个30万元,当时,我、钮某、郑某某一起到广平工商银行转账。第二次是2015年1月9日,我让刘某交了一笔20万元。后来我去找李某2要保证金,才发现只向李某2那交了20万元保证金。郑某某冒充李某2公司人员收我、付某保证金,骗了我该50万元中的20万元。剩下10万元付某说用于工地建设了。另外,我交30万保证金时,一个石家庄人也在付某这包活,并交了10万元保证金。我见付某把该10万元给了郑某某,当时郑某某说,他要赶紧把该现金交到李某2公司,要不会计就下班了。后来我、付某、钮某找到郑某某,郑某某说,他不是李某2公司人,他把我保证金中的20万元花了。他给我打了一个欠条并用他江南苑的一套单元房担保。后我再打他电话,他一直关机,联系不上他了。经我打听他给我打条时,他的单元房就已经卖了。

7、证人李某2证言,当时我是鸿盛公司老板。我和郑某某认识,但郑某某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当时郑某某给我介绍了一个工地承包商付某。后我该工地因故不能开工,朱某来我公司要建筑保证金,我说我公司仅收到付某建筑保证金20万元,郑某某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没有委托郑某某收取建筑保证金。

8、证人付某证言,郑某某向我介绍该工程时说,他在开发商李某2公司任职,他还是李某2亲家。李某2让我大包后,郑某某对我说,他是李某2公司工程部的人,以后保证金可以交到他这,保证金交给他就相当于交给公司了。当时陈某、朱某都要在我这包活,我让陈某交了10万元保证金。郑某某让我把这10万元钱交给他,并说公司会计中午12点下班,他赶紧去公司把这10万现金交了,我照办,当时钮某、朱某在场。另外我让朱某交50万元保证金到李某2公司,当天朱某把30万元转给纽某,纽某转给了郑某某;第二天,朱某交了一笔20万,这20万元是朱某合伙人刘培见账户转给了李大江,李大江是帮我操持工地的,我让李大江转给做临建的李某17万元。这时,陈某给我说不包活了,要我退保证金,我联系郑某某,郑某某说,陈某的10万元他已交到李某2公司。郑某某让我从朱某新交的20万元保证金里,挪出10万元退给陈某,我照办。后项目干不下去,朱某找李某2要保证金,李某2说只收到20万。我才发现郑某某拿朱某的该20万元保证金没交到李某2公司。我和朱某找到郑某某,得知郑某某不是李某2公司人,那20万他吃喝花掉了,郑某某给朱某打了一个欠条,并用房子抵押保证还款。但至今也没有还给朱某钱。

9、证人钮某(付某方工作人员)证言与付某证言一致,并证实,那天中午,我、付某等人一起吃饭时,我看到付某把收陈某的10万元保证金交给了郑某某,当时郑某某说他是李某2公司人员,他要赶紧把这钱交到李某2公司账号。另外,朱某交那笔30万元保证金时,郑某某给我说,把保证金转到他银行卡上,由他把钱交给李某2公司。

10、证人陈某证言,当时我和程某到广平县,把10万元保证金交给了付某。后我们不包活了,把该10万元从对方那要了回来。

11、证人程某证言与陈某证言一致。

12、证人郑某证言,郑某某是我自家表哥。2013年郑某某以我名字在江南苑买的那套单元房卖给张某了。

13、证人张某(冯某丈夫)证言与郑某证言一致。

14、证人杜某(广平县江南苑物业处工作人员)证言与郑某证言一致,并证实,江南苑小区6号楼1单元201房主不是郑某某。

15、证人尹某证言,我是广平县江南苑小区6号楼1单元201室的户主。

16、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我认识李某2,没在李某2公司上过班。当时我从付某这用了朱某20万元。李某2工地不能干了,付某、朱某等找我要钱。我给朱某打了一个欠条,并用一个虚假单元房作担保。后来我没还朱某钱。我将该款用于赌博、吃喝和还账了。

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该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人郑某某于1991年7月12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8月2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郑某某先前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郑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辩称和辩护人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诈骗他人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存在。经查,第一,账户交易明细、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2015年1月8日朱某向钮某账户转款30万元,钮某向郑某某账户转款30万元,郑某某向李某2账户转款20万元,鸿盛公司收到付某建筑保证金20万元。第二,郑某某证明记载,今欠朱某现金20万元,8月25号还清,如果还不清用江南苑6号楼一单元一楼201房抵押。第三,广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记载,郑某某在我单位没有房产登记信息。及郑某与冯某于2013年10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相关房屋契约。第四,朱某陈述,郑某某冒充李某2公司人员收我、付某保证金,骗了我20万元。当时我还看见付某把一个石家庄人交的10万元保证金交给了郑某某,郑某某说,他要赶紧把该现金交到李某2公司,要不会计就下班了。后来我、付某、钮某找到郑某某,郑某某说,他不是李某2公司人,他把我保证金中的20万元花了。他给我打了一个欠条,并用他江南苑的一套单元房担保。后他一直关机,联系不上他。经我打听他给我打条时,他单元房就已经卖了。第五,证人李某2证言,郑某某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没有委托郑某某收取建筑保证金。我公司仅收到付某建筑保证金20万元。第六,证人付某证言,郑某某向我介绍该工程时说,他在开发商李某2公司任职,还是李某2亲家。李某2让我大包后,郑某某对我说,他是李某2公司工程部的人,以后保证金可以交到他这,保证金交给他就相当于交给公司了。郑某某让我把陈某交的10万元保证金交给他,并说公司会计中午12点下班,他赶紧去公司把这10万现金交了。另外,当天朱某把30万元保证金转给纽套成,纽套成转给了郑某某;第二天,朱某交了一笔20万元,陈某给我说不包活了,要我退保证金,我联系郑某某,郑某某说,陈某的10万元他已交到李某2公司,让我从朱某新交的20万元保证金里挪出10万元退给陈某。后项目干不下去,朱某找李某2要保证金,李某2说只收到20万。后我和朱某找到郑某某,得知他不是李某2公司人,那20万他吃喝花掉了,郑某某给朱某打了一个欠条,并用房子抵押保证还款。第七,证人钮某证言与付某证言一致。第八,证人郑某证言,郑某某以我名字在江南苑买的那套单元房于2013年卖给张某了。第九,证人张某证言与郑某证言一致。第十,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我没在李某2公司上过班。当时我从付某这用了朱某20万元。后付某、朱某等找我要钱。我给朱某打了一个欠条,并用一个虚假单元房作担保,我将该款用于赌博、吃喝和还账了。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该事实存在。故辩方关于郑某某没谎称是鸿盛公司工作人员、郑某某从付某处拿走的是10万元介绍费、指控郑某某骗取保证金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郑某某行为性质不是诈骗的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认罪,但有犯罪前科。公诉机关(调整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及辩护人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9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某退赔被害人朱某被骗经济损失二十万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柳延峰

人民陪审员  刘 权

人民陪审员  耿秋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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