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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725刑初81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9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725刑初81号    

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9日晚上,被害人李某在沽源县一广场散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与其搭讪,并互留微信聊天联系。在二人认识一段时间后,刘某某以为其女儿买车向李某借款为由骗取李某现金人民币8000元。后刘某某离开沽源县,将骗取的钱款用于赌博,并将李某的微信手机拉黑,不再与其进行联系。

201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尚义县打工,在街上主动与被害人侯某搭讪,并互留联系方式。在微信聊天及日常交往中,刘某某谎称自己名叫张素平,希望能够与侯某处对象。通过一段时间交往,刘某某逐步获得侯某信任。后刘某某谎称要做贩牛、羊肉生意,资金不足,希望侯某为其出资,赚了钱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基于对刘某某的信任,侯某将从银行取出的15000元现金交给刘某某让其外出做生意,刘某某于当日返回张北,将骗取的15000元用于赌博。几日后,刘某某不断以生意好,想多贩点羊以及在做生意中发生变故等为由,多次让侯某为其转账,侯某又先后四次向刘某某的银行卡转账59000元。几日后,刘某某称没有回家路费,侯某又通过微信为其转账100元。刘某某将骗取的钱款用于赌博挥霍。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侯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将骗取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并用于赌博挥霍,诈骗金额为82100元,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于2016年7月30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搭讪、聊天取得被害人信任,虚构买车、做生意等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2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定罪处罚。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并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残疾人的财物,可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指认现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积极主动救治民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2024年8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退还被害人侯某人民币74100元;退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珂

审 判 员  刘婧婧

人民陪审员  冀 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进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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