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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682刑初265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9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82刑初265号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1、张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芳、被告人臧某某1及其辩护人胡建东、被告人张某某2及其辩护人白林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臧某某1得知河北省税务系统在搞发票抽奖活动,因其担任xx软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技术部运维工程师,可以查看全省税务机关的发票数据,遂从其工作的电脑中违规调取发票数据,登录奖票宝APP进行摇奖,骗取石家庄市税务局资金10877元,骗取大厂回族自治县税务局资金755元,骗取定州市税务局资金6544元;

二、2020年2月至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2向臧某某1购买发票数据,登录奖票宝APP进行摇奖,骗取石家庄市税务局资金22529元,骗取大厂回族自治县税务局资金1230元;

三、2020年5月29日至6月5日,被告人臧某某1提供发票数据后,由被告人张某某2登录奖票宝APP进行摇奖,骗取定州市税务局资金39261元,二人均分;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还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臧某某1、张某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臧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臧某某1、张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2系自首,臧某某1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二人已退还全部赃款,均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二被告人的供述,并有证人卜某、王某1、杜某、王某2、贾某1、贾某2、沈某、王某3、齐某、郝某、田某的证言,书证定州市税务局摇奖信息表、大厂回族自治县税务局疑似异常摇奖信息统计单、北京中慧人和科技有限公司登陆奖票宝APP摇奖信息数据,xx软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关于臧某某1工作职能说明,石家庄税务局、定州市税务局、大厂回族自治县税务局结算票据,定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1、张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分工合作共同骗取定州市税务局资金39261元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人张某某2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与被告人臧某某1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张某某2系自首,臧某某1系坦白,已退还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康

审 判 员  张彩娟

人民陪审员  吕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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