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24刑初98号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一部刑诉【202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9年10月份起,被告人林某某以在“百度贴吧”、“优酷视频”等互联网上发布售卖摩托车的图片及视频的方式,继而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取得受害人的信任后,以虚假交易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冯某摩托车购车款5000元,被害人丁某摩托车购车款32300元,被害人张某摩托车购车款36100元,被害人黄某摩托车购车款18000元,共计914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交易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量刑意见均无异议,其当庭供述是自己实施的诈骗行为,他人并不知情,其是2020年5月25日下午4时被抓获的,在新津派出所待了一晚上后被押回阜平。
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关于量刑,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从犯罪动机来看,被告人犯罪所获得诈骗款项主要用于接济家庭生活,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父亲是一个残疾人,无生活来源,主要靠被告人接济生活,如果被告人入狱将严重影响家庭,同时被告人已经被羁押六个月之久,起到了惩戒作用,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希望能够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10月份起,被告人林某某以在微信朋友圈、“百度贴吧”、“优酷视频”等互联网上发布售卖摩托车的图片及视频的方式,继而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取得受害人的信任后,以虚假交易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冯某摩托车购车款5000元,被害人丁某摩托车购车款32300元,被害人张某摩托车购车款36100元,被害人黄某摩托车购车款18000元,共计914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家属已将诈骗款项人民币91400元全部退还给四名被害人,四名被害人对被告人林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丁某、张某、黄某陈述、冯某、丁某、张某、黄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转账截图、林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书及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受案登记表等报案材料、被告人林某某户籍证明信及违法犯罪三联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进而虚构交易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庭审中辩称其是2020年5月25日下午4时被抓获的,在新津派出所待了一晚上后被押回阜平。经查,新津派出所讯问室讯问笔录记载的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下午19时16分开始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共讯问两次,2020年5月26日20时32分结束,后2020年5月28日11时43分在阜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对被告人林某某进行了第三次讯问,结合公安机关提供的2020年5月27日返程车票,能确定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被抓获。
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将诈骗款项由其家属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该案发生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且被告人林某某通过互联网实施犯罪,作案手段更为隐蔽,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3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立平
人民陪审员 于吉红
人民陪审员 孟红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刘住山
书 记 员 李珅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