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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302刑初406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9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302刑初406号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长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在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人王某某以能为被害人杨某女儿高某解决事情为由,共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5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高某、刘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3年至4年内处刑,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应酌定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家属代替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民事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坦白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彻底悔罪,应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对其处以缓刑,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被害人杨某为女儿高某要账将人打伤一事通过李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于同年12月24日和25日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以能摆平此事为由,共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5万元。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亲属和李某退赔给王某某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为被告人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高某、刘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撤案申请、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信、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刘姝华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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