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928刑初135号
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新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3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米某某在明知谢月敏、杨某等人不符合办理养老保险的情况下,为了赚取好处费,为窦松红介绍办理养老保险的客户。后窦松红(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伪造身份信息的方式为他人违法办理养老保险退休手续。截止案发,被告人米某某伙同窦松红为谢月敏等人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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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养老保险人民币369824.43元。
另查明,被告人米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书证:(1)河北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审批表,(2)吴桥县公安局从吴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调取的边瑞新、蔡玉成等12人的领取养老保险明细。(3)吴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协查函。(4)关于谢志荣的情况说明。(5)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1)谢月敏的证言、刘某1的证言、吴某的证言、刘某2的证言、杨某的证言、林某的证言、李某1的证言、齐某的证言、梁某1的证言、梁某2的证言、韩某1的证言、李某2的证言、张某的证言、韩某2的证言、武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窦松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为多名不符合办理养老保险退休手续的人员违法办理退休手续,骗取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犯罪活动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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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1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双秀
人民陪审员 李丙森
人民陪审员 张玉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