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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706刑初67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30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706刑初67号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一部刑诉[202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湘、代理检察员刘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及其辩护人范玉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被告人司某使用微信虚构“交警大队张姐”的身份,以帮助刘某1办理机动车违章消分为由,通过微信、支付宝骗取刘某1共计14980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案发后,被告人司某已将赃款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司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司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司某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赔被害人赃款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被告人司某以帮助被害人刘某1消除机动车违章分数为由,注册微信号“wxid_cvaw8c59tst722”冒充“交警三大队王姐”的身份骗取刘某1信任,2018年9月8日至同年9月9日通过该微信骗取刘某1人民币共计7530元,2018年9月20日通过司某支付宝账户骗取刘某1人民币共计7450元,以上数额共计14980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案发后,被告人司某已将赃款返还被害人刘某1,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微信、支付宝名片、微信、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银行流水、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证人刘某2证言、被害人刘某1陈述、被告人司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意见,建议判处被告人司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量刑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悔罪、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并有如实供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提出其退赔被害人赃款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秀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康丽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 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loz一loz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loz二loz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loz三loz 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loz四loz 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loz五loz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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