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交通肇事
案 号 (2021)皖05刑终69号
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0)皖0523刑初2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4月8日17时0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438线由西往东行驶至S438线与G346线交叉口后右转弯驶入和县乌江乌江西大街,继续沿和县乌江乌江西大街由北往南行驶。17时00分55秒被害人曹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G346线由北往南行驶至S438线与G346线交叉口后直行驶入和县乌江西大街时,该路段西侧无专用非机动车道,曹某驾车在慢车道靠右侧一条2米宽的通行范围内行驶。17时02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乌江政府西侧门前无标线路段时,向右变向驶向路口右侧直行(合并右转弯)车道过程中,碰撞右侧同向曹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曹某倒地,后被辗轧当场死亡。
另查明,事发地点位于G346线和县乌江西大街乌江政府门前路段,此处约30米范围内道路除中心线外未设置标线。G346线呈南北走向,事发地点南侧方向设置三条机动车道,分别为左转弯、直行、直行合并右转弯,每条机动车道宽3.3米。事发地点北侧道路同向施划两条机动车道,每条机动车道3.85米,机动车道与花坛隔离间用白实线隔开2米宽的距离,花坛西侧设有4米宽的非机动车道。省道105(合马路)乌江区段市政道路改造工程,由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设计图纸,施工后的路段施划两条机动车道,每条机动车道3.85米,车道边缘线与绿化带之间的实际宽度2米,与图纸设计不一致。
案发后,经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曹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34km/h-35km/h。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向右变向驶向路口右侧直行(合并右转弯)车道过程中,疏于观察,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驾驶非机动车超速行驶,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在交警到达现场时主动表明身份,系主动归案,并对其发生事故的过程供认不讳。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一、二审判决,现已生效,由天安保险巢湖支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损失。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原判依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驾驶证、车辆保险信息、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3405231202000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5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建达道桥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安徽省和县乌江乌江大道标线的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安徽中衡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综合评判如下:
事发前被害人曹某驾驶二轮电动车驶入和县乌江西大街时,该路段右侧无专用非机动车道,曹某驾车在慢车道靠右侧一条2米宽的通行范围内行驶,其行驶一段距离后,道路右侧出现了非机动车道,其继续沿着该道路白实线右侧行驶。该2米宽的道路系该路段施工后机动车道边缘的白实线与绿化分隔带之间的实际宽度,超过该道路设计图纸中的宽度。该2米宽的道路不属于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中规范非机动车道的标准,也不符合对机动车道设置的最小宽度要求,同时也明显超过道路边缘的宽度标准。故该2米宽的道路系道路施工与设计不符留下的客观现状。被告人陈某某驾车在该道路的慢车道行驶,该2米宽的道路与慢速车道之间用白色实线分隔,双方车辆是呈平形通行且不可跨越状态,不存在交叉点,本无发生事故的可能性。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就是双方交通参与者在交通活动中途发生交叉的过程。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双方车辆行驶到事发地点时,原有道路标线消失,无任何标线隔离、引导车辆,车辆应该在保持安全原则的情况下通行,此时陈某某驾车向右变道时疏于观察,与直行的曹某发生交叉,陈某某对这种交叉结果的发生具有主导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曹某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3405231202000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照的驾驶员,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向右变道行驶时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疏于观察,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到达案发现场时能主动表明身份,对案发经过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通过民事诉讼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得理赔,但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合本案造成的损害后果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自首;案发后已垫付3万元丧葬费,家庭困难;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对陈某某的责任认定不准确;陈某某具有自首、二审中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请求对陈某某改判缓刑。
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书面意见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本案系过失犯罪,陈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陈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达成一致,被害人家属已出具谅解书,本案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建议二审法院对陈某某依法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已为一审判决书列明的相关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缓刑。此事实,有讯问笔录、谈话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判针对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已结合全案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情节及上诉人的社会危险性和悔罪表现,结合和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和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对上诉人、辩护人及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3刑初23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上诉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静平
审判员 叶 毅
审判员 林建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邓大健
书记员庾梦婷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