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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4刑终77号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21   阅读:

案  由    故意伤害    

案  号    (2021)皖04刑终77号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皖0403刑初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庞某、杨某1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通知淮南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庞某,询问上诉人杨某1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12月29日晚,被害人杨某1和杨某2、杨某3到淮南市田家庵区中心医院东50米处裴某1经营的理发店理发,被告人庞某和其朋友庞某1也开车来到理发店门口。杨某2等人因琐事与庞某1发生口角,杨某2用理发店的刀将庞某1划伤并在店外对其进行追撵,被害人杨某1见状,一同追撵庞某1。被告人庞某见庞某1被追打,也朝庞某1跑的方向追,在此过程中,庞某与杨某1碰面,双方厮打在一起,庞某持棍将杨某1腹部捅伤。经长丰县人民医院诊断,杨某1腹部闭合性损伤,十二指肠断裂伤伴弥漫性腹膜炎、十二指肠瘘、头皮裂伤。2000年4月13日,经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某1外伤性十二指肠断裂属重伤。

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于案发当晚即到长丰县人民医院治疗,于第二天住院治疗,于2020年1月8日转至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00年3月8日出院。在长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871.2元,进行伤情鉴定,花去鉴定费280元。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因缺乏有效证据无法认定。

再认定:2011年7月13日,庞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赵某打伤,致赵某轻伤。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2011年10月3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11月11日对庞某刑事拘留,期间,庞某亲属与赵某于同年11月26日达成赔偿协议,庞某亲属赔偿赵某11万元,赵某申请撤销对庞某的控诉。同年11月29日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对庞某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2日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撤销此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收发文登记簿、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2、杨某3、庞某1、庞某2、裴某1、裴某2、庞某3、庞某4、庞某5、杨某4、代某、杨某5、庞某6、方某的证言,被告人庞某的供述,长丰县公安局长公技字[00]18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发文稿纸,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病历、长丰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发票,长丰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淮南市公安局淮田公(治)行受字[2011]第0459号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赵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报告书、赵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安徽朝阳司鉴所[2011]法鉴字第248号赵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调解赔偿协议书、赵某的撤诉申请、撤销案件决定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庞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处:一、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庞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经济损失3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庞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某1的伤害结果与其没有因果关系;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其系正当防卫;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原判判决其赔偿杨某1经济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杨某1上诉提出:其被庞某伤害后确实在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当时相关医疗费用的原始票据已经交给了长丰县公安局,现长丰县公安局找不到原件并非其的原因造成,其在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应当由庞某赔偿。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赔偿,并提交了盖有医院印章的票据复印件。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杨某1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8637元。

本院对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认定杨某1上述医疗费数额的新证据有:

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向我院提交的杨某1病案记录(病案号257767)及杨某1提交的加盖该医院公章的收据复印件,证实:杨某1于2000年1月8日至2000年3月8日期间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88637元。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核实后予以采纳。

关于庞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某1的伤害结果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经查:一、被害人杨某1、杨某1的父亲杨某5、叔叔杨某4均证实在案发后即报案,且有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科对杨某1的损伤进行的伤情鉴定,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是根据曹庵派出所的委托进行的鉴定,鉴定书也已由曹庵派出所领取;长丰县公安局拘留证存根,证实2001年5月10日对庞某决定拘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安机关对庞某故意伤害一案已立案侦查,但庞某一直未到案且庞某在本案案发后,在追诉期限内,于2011年7月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综上,本案未超过追诉期限。二、庞某故意伤害杨某1的事实,有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2、庞某1等人的证言、庞某本人的供述,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的病历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庞某对其行为给杨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庞某上诉提出杨某1有过错,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杨某2等人因琐事与庞某1发生口角,杨某2用理发店的刀将庞某1划伤并在店外对庞某1进行追撵时,被害人杨某1和庞某见状均朝庞某1逃跑的方向跑去,在此过程中,庞某与杨某1碰面并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造成杨某1头部及腹部受伤的客观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庞某与杨某1碰面时,杨某1正在对庞某1实施不法侵害;庞某称杨某1首先持棍对其殴打,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后双方互殴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因此不能认定杨某1存在过错,庞某所称正当防卫亦不能成立。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庞某对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杨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审理期间,杨某1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交了新的证据。证实了其在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期间产生了医疗费88637元,应当由庞某赔偿,本院对附带民事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3刑初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3刑初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庞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经济损失3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上诉人庞某赔偿上诉人杨某1经济损失1245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

审判员  赵可

审判员  王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虎

书记员王银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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