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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2刑初29号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22   阅读:

案  由    故意伤害    

案  号    (2021)皖12刑初29号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书记员李晓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君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12日9时30分许,在界首市看守所404监室放风场内,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谢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致谢某鼻面部受伤。经鉴定,谢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2日9时30分许,在界首市看守所404监室放风场内,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谢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谢某鼻面部被王锋殴打致伤。经鉴定,谢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十万元。王某某的同案犯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2021年1月8日送达裁定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界首市公安局于2020年12月13日接到界首市看守所报警,当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同年12月28日决定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载明:王某某出生于1974年8月12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载明:2020年12月13日,界首市公安局卫民派出所接界首市看守所报案称该所在押人员王某某涉嫌殴打他人,公安机关于次日在界首市看守所对王某某询问。

4.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载明: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24日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十万元,2020年12月24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

5.界首市看守所情况说明、门诊病历等材料,载明:谢某受伤后就医治疗的情况。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及决定立案侦查后,对位于界首市看守所404监室放风场所的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发现发现王某某无外伤,谢某鼻子有淤青,绘制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

(三)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谢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界首)公(法临)鉴字[2020]434号】,载明:谢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有关当事人。

(四)现场监控视频及说明,载明:王某某和谢某打架的过程,其中1分45秒时,王某某与谢某有对话,接着王某某先动手,双方发生厮打,王某某打谢某头部数下;2分16秒时,双方被拉开;3分28秒时,谢某拿起塑料凳砸王某某,被人拉开;3分44秒时,王某某挥拳朝谢某头部击打两次。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案发当天九点半左右,在界首市看守所404监室放风场,王某某与谢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他和尹某拉开。没过一会,谢某拿板凳要砸王某某没砸住,王某某打谢某鼻子一拳致其鼻子流血,王某某的手、脸、脖子被谢某抓伤。

2.证人尹某证言,案发当天九点半左右,在界首市看守所404监室放风场,王某某与谢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他和张某拉开。之后,谢某拿板凳要砸王某某没砸住,王某某打谢某鼻子一拳。

(六)被害人谢某陈述,2020年12月12日9时30分,404监室的人员进入放风场放风,王某某用挂衣服用的杆子捅完垃圾管道不清洗就放一边,他说了王某某,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厮打,被人拉开。之后他越想越气,就拎着塑料凳子想去砸王某某,被张某拉住,然后王某某就打了他鼻子一拳,当时就出血了。

(七)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他因为贩卖毒品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羁押在界首市看守所。2020年12月12日9点30分左右,在404监室放风场,因为倒垃圾时把管道堵住,他就拿撑衣服的杆子去捅,捅好后把杆子放一边时,谢某骂他怎么不把杆子弄干净,他一生气就跟谢某撕扯起来,并往谢某脸上打了两三巴掌,谢某把他的手抓伤,然后二人被尹某、张某拉开,过了一会谢某又拿塑料凳子要砸他,被张某拉住了,他就用拳头朝谢某鼻子打了一拳。

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讯问时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用以证明取证合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罪在界首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犯贩卖毒品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故意伤害罪作出判决,与之前贩卖毒品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志军

审判员  王来斌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雷

书记员王璐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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