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抢劫
案 号 (2021)皖12刑终111号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2犯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皖1222刑初5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刘某某2服判,未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机关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如下:
一、郭某某抢劫罪、刘某某2盗窃罪部分
2020年5月6日夜,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2驾驶摩托车到太和县郭寨村被害人张某1家前的路上,刘某某2将摩托车停在路边,郭某某持带毒针弓弩进入张某1家没有大门的院内,张某1听到狗叫打开房门观察,郭某某持弓弩威胁张某1“进去,我能打死你”,张某1因害怕而关住房门,郭某某用带毒弩针将院西侧狗棚下一条土狗射杀带走,后把另一条细狗抱走,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细狗价值500元,土狗价值896元。
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2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张某1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发还清单、谅解书,证人陈某、张某3、贾某1、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梁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物证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盗窃罪部分
1.2020年5月6日夜,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2驾驶摩托车到太和县被害人贾某1家门口,郭某某用带毒弩针将贾某1的两条土狗射杀盗走。经鉴定:两条土狗价值988元。
2.2020年5月6日夜,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2驾驶摩托车到太和县被害人马某1家门口,郭某某用带毒弩针将马某1家一条土狗射杀盗走。经鉴定:该土狗价值896元。
3.2020年5月6日夜,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2驾驶摩托车到太和县郭寨村委会敬老院南被害人杨某家门口,郭某某用带毒弩针射杀杨某家东德牧羊犬,该犬跑开,郭某某未能将该犬带走。经鉴定:东德牧羊犬价值1000元。
4.2020年5月6日夜,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2驾驶两轮摩托车到太和县被害人王某1家门口,郭某某用带毒弩针将王某1家一条马犬射杀盗走。经鉴定:马犬价值500元。
5.2019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2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到太和县张西村委会前破桥被害人张某2家门口,用弓弩将张某2家土狗射杀盗走。被害人张某2与儿子发现后开车追赶,追至破桥将刘某某2等人逼停,刘某某2丢下头盔、作案工具和被偷土狗逃跑。经鉴定:该土狗价值359元。
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2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贾某1、马某1、杨某、王某1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发还清单、谅解书,证人贾某2、马某2、范某、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贾某1、马某1、杨某、王某1、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郭某某、刘某某2于一审当庭亦无异议。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关于收赃人员的情况说明、前科情况网上核实表、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情况登记表、视听资料。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刘某某2携带凶器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盗窃过程中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2多次伙同他人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2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多次携带凶器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对盗窃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经太和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刘某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刘某某2退赔被害人张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五十九元。四、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弓弩一把、毒针四十支(均存放于太和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郭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构成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未威胁被害人张某1,张某1的供述系一面之词;被害人家某,应调查监控内容;盗窃时所乘坐的摩托车没有尾灯,与张某1看到尾灯走了的供述矛盾。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综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现有证据情况及现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无异。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交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郭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1于案发次日早上接受询问时称,其听到狗叫得厉害,从堂屋门开一道缝向外看,看见有个人拿着跟枪一样半米长的东西,对着其讲“进去,我能打死你”,其吓得关上门,未敢开灯,趴在窗户上看到来人把其家大狗打死带走了,小狗也带走了,等来人走后其出去看到车尾灯朝东跑了。其后对妻子梁某讲述了被威胁的情况。张某1的陈述与证人梁某、贾某1的陈述基本一致,与上诉人供述被害人家没有亮灯的细节亦吻合。其所述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亦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应予采信。被害人张某1家的监控于案发前已无法使用,没有监控视频可供调取。根据太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视频录像,民警于2019年4月17日发现涉案头盔、摩托车、被偷狗等物品时,涉案摩托车前、后灯具备,功能正常。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在卷证据、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2携带凶器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盗窃过程中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2多次伙同他人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二人应受刑事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刘某某2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多次携带凶器盗窃,均可从重处罚;上诉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对盗窃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案发后,二人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综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前科情况及悔罪表现,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2依法判处,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郭某某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2刑初59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刘某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某某2退赔被害人张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五十九元;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弓弩一把、毒针四十支(均存放于太和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二、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2刑初59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继军
审判员 周国清
审判员 王远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高放
书记员刘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出发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