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故意伤害
案 号 (2021)皖12刑终225号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皖1225刑初4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的丈夫孙某合伙承包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安徽路网纺织园5号楼脚手架工程,后因经济纠纷分伙,2020年5月14日8时许,被害人杨某到该工地捡拾脚手架的扣件,被告人孙某某到现场后,认为杨某偷捡其扣件,遂持钉锤击打杨某头部,脚踹杨某腰部,致杨某头部、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椎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向阜南县公安局涉案资金专户缴纳赔偿保证金5万元。
2020年5月14日,被害人杨某在阜南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部治疗,2020年5月24日办理了出院,支出医疗费10176.35元。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损伤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60日。
原判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鉴定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孙某某庭审时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遇事不冷静,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身体损伤达轻伤一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10176.35元、误工费15424.76元、护理费813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6933.49元。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某未提出影响本案定罪量刑新的事实和证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交对孙某某的刑事谅解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身体损伤达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附带民事部分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二审期间,被害人杨某又自愿谅解孙某某并出具谅解书,另经阜南县司法局评估,孙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可以对孙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5刑初4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10176.35元、误工费15424.76元、护理费813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6933.49元。
二、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5刑初4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来斌
审判员 王 刚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雷
书记员顾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