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交通肇事
案 号 (2021)皖01刑终130号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皖0121刑初4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4月5日7时59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三轮电动车,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丰县处,车辆碰撞到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路面行人黄某3,致黄某3受伤,黄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21日死亡。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3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黄某3出生于1957年8月20日,现有近亲属为其同胞兄弟黄某1、黄某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安葬费1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身份信息,归案经过,协议,谅解书,收条,不予谅解说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近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黄某3的病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尸体处理通知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长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已年满65周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38180元、丧葬费39518.5元、办理丧事支出5人×5天×(46917÷360)=3258.125元,合计680956.625元。因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80%责任,即为680956.625元×80%=54476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经济损失五十四万四千七百六十五元三角(含先行支付的一万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请求二审予以改判;2.一审判决后,陈某某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减轻被告人刑事处罚,改判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陈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的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6日7时59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三轮电动车,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丰县处,车辆碰撞到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路面行人黄某3,致黄某3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3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安葬费10000元。
查明上诉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宣判后,陈某某与黄某1、黄某2在长丰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陈某某按协议约定向黄某1、黄某2共支付赔偿款9万元(含已支付的1万元)。黄某1、黄某2对陈某某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陈某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材料证实。
关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请求二审对附带民事判决予以改判的意见。经查,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与黄某1、黄某2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且陈某某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诉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其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三轮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对原判附带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鉴于上诉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1刑初4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鲍 杰
审判员 胡宏林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春雨
书记员傅曦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