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盗伐林木合同诈骗
案 号 (2021)皖17刑终47号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盗伐林木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皖1702刑初2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盗伐林木罪
2020年4月份,被告人周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将池州市贵池区马衙街道杨安社区陈冲组所有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锦绣苑小区对面的山场林木,私自以3.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包光正,并收取2万元定金。2020年6月份,周某告知包光正该处林木已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包光正组织人员将该山场林木砍伐,并按约定支付周某剩余树木款1.6万元。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的蓄积达54.4257立方米。
二、合同诈骗罪
1、2020年1月份,被告人周某虚构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殷汇村七组所有的318国道小班的林木为其所有的事实,以6.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王某,并于2020年1月5日签订购树协议;后再次虚构池州家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贵池区秋江街道民生村的林场和唐东红所有的位于城北林场的林木为其所有的事实,以63.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并于2020年2月18日签订购树协议。后被告人周某以收取定金等名义骗取王某共计28.6万元。
2、2020年4月份,被告人周某虚构池州家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贵池区秋江街道民生村的林场和唐东红所有的位于城北林场的林木为其所有的事实,以9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包光正,其中树款为68万元的林木出售签订购树协议。后被告人周某以收取定金等名义骗取包光正共计29.4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微信交易明细、购树协议、收条、林权证等书证,证人曹某、刘某1、董某2、阮某、刘某2、杜某、汪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包光正、王某、董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指认、提取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出售、盗伐他人林木,数量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应当以盗伐林木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庭审悔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10000元。二、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周某上诉提出:一、上诉人将杨安社区陈冲组所有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锦绣苑小区对面的山场林木,私自以3.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包光正,该行为属合同诈骗行为,涉案数额应计入合同诈骗总数额,不构成盗伐林木罪;二、原判对合同诈骗罪量刑过重,根据合同诈骗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诈骗数额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的刑期,根据该量刑指导意见,对上诉人处以三年六个月至四年的刑期较为合理。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犯盗伐林木罪、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出售、盗伐他人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上诉人周某应数罪并罚;对上诉及辩护所提不构成盗伐林木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某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山场林木私自出售他人,并谎称该处山场林木已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他人将山场林木砍伐,数量巨大,其行为符合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对此节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及辩护提出原判合同诈骗罪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8种试点罪名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合同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合同诈骗涉案数额为58万元,上诉人无从重处罚情节,并具有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对上诉人判处六年有期徒刑明显过重,量刑不当,对此节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合同诈骗罪量刑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周某所犯合同诈骗罪刑期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刑初29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刑初29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2027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剑
审判员 李郑传
审判员 巩志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群
书记员丁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