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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6刑终5号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25   阅读:

案  由    妨害公务    

案  号    (2021)皖16刑终5号    

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皖1623刑初5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飞、书记员李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7月8日晚上22时许,利辛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民警孙应取、李某等人出警过程中,民警孙应取被被告人代某某咬伤。经鉴定,孙应取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利辛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利)公(伤)鉴字(2020)3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人杨某、谢某、李某等人证言及被告人代某某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代某某有劣迹,酌定从重处罚。代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代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偏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代某某认罪认罚并接受量刑建议,利辛县人民法院依法采纳量刑建议。宣判后,在没有新的证据情况下,代某某又以原判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其基于认罪认罚而获得的从轻判处的基础已不存在,故应对代某某从重处罚。出庭检察员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代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民警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代某某有劣迹等情节,可从重处罚。代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对抗诉机关所提代某某认罪认罚并接受量刑建议,利辛县人民法院依法采纳量刑建议。宣判后,在没有新的证据情况下,代某某又以原判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其基于认罪认罚而获得的从轻判处的基础已不存在,应对代某某从重处罚的抗诉理由,经查,本案是否应对代某某从重处罚关键在于一审判处刑罚是否适当。本案中,代某某曾因妨碍执行职务、侮辱他人等被多次行政处罚,案发当天,其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在面对出警人员时不仅不收敛自己的行为,反而对出警人员谩骂直至暴力打击,其客观上的表现显示出对法律无敬畏之心,综上,原判对代某某判处刑罚较轻,应予纠正。故对抗诉机关请求从重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对代某某所提原判对其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3刑初50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上诉人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远

审判员  杜 奇

审判员  宁少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西双

书记员张皓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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