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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2刑初11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案  号    (2021)皖12刑初11号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二部刑诉(2021)Z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晗、刘垒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韦国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前后,郑某2(已判决)因郭某3(已判决)找其购买14公斤甲基苯丙胺(冰毒),即带着郭某3给其的35.84万元毒资去找吴大进(已判决)购买14公斤甲基苯丙胺,约定甲基苯丙胺每公斤2.5万元。在吴大进家,郑某2见到了被告人范某并将35万元毒资交给吴大进,吴大进将毒资交给范某,范某后驾驶一辆黑色的车将14公斤甲基苯丙胺送给郑某2,郑某2将甲基苯丙胺分别装在其摩托车座位下面的储物箱内和脚踏板上边。郑某2将甲基苯丙胺带回后交给郭某3,毒品后被郭某3卖给高某4(已判决)。高某4携带甲基苯丙胺乘坐东莞市至亳州市的大巴车的路途中被抓获,当场查获嫌疑毒品14包。经对查获的14包嫌疑毒品进行称量合计净重为13952.6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为80.9%。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3952.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钱是吴大进给其的,其是受吴大进安排,帮助吴大进购毒的。其辩护人除同意范某辩解外,还认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范某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前后,郑某2(已判决)因郭某3(已判决)找其购买14公斤甲基苯丙胺(冰毒),即带着郭某3给其的35.84万元毒资去找吴大进(已判决)购买14公斤甲基苯丙胺,约定甲基苯丙胺每公斤2.5万元。在吴大进家,郑某2见到了被告人范某并将35万元毒资交给吴大进,吴大进将毒资交给范某,范某后驾驶一辆黑色的车将14公斤甲基苯丙胺送给郑某2,郑某2将甲基苯丙胺分别装在其摩托车座位下面的储物箱内和脚踏板上边。郑某2将甲基苯丙胺带回后交给郭某3,毒品后被郭某3卖给高某4(已判决)。高某4携带甲基苯丙胺乘坐东莞市至亳州市的大巴车的路途中被抓获,当场查获嫌疑毒品14包。经对查获的14包嫌疑毒品进行称量合计净重为13952.6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为80.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现场查获的毒品照片8张。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明本案的受案登记等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范某的身份情况。

(3)前科证明,证明范某于2017年6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泉县公安局上网追逃。

(4)阜阳市涉毒人员尿样检测报告单,证明范某2020年9月10日尿样检测吗啡、冰毒均呈阴性。

(5)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9月7日,范某委托律师与临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联系,表示要投案自首;9月10日,临泉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水都假日酒店9楼电梯口接到范某。

(6)证明,证明被告人范某无前科。

(7)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侦破工作、抓捕被告人的详细情况。

(8)本院(2017)皖12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刑终9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同案犯的判决情况,上述判决均认定范某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同案犯郑某2供述,证明其因贩卖冰毒被抓获,其贩卖14包冰毒,共14公斤。其从吴大进处购买冰毒的价格是一公斤2.5万元,卖给郭某3冰毒的价格是一公斤2.56万元,每公斤冰毒其从郭某3处赚600元,总共赚了8400元。2017年3月份左右,郭某3到其家问其有没有冰毒,其说其给他问问看,他说他要14公斤毒品。然后其就去吴大进租的地方,其问吴大进有没有冰毒,吴大进打了个电话后说有,他问要多少,其说要14公斤,他说一公斤2.5万元。其给郭某3打电话说一公斤2.56万元,郭某3同意了。第二天下午5点左右,郭某3骑着白色摩托车来到其家,他把一个茶叶袋子给其,说钱在里面,让其数一下,其打开袋子,里面是一沓沓的百元大钞,其没有数。其让郭某3在其家等,其骑着郭某3的白色摩托车去找吴大进,在路上其从袋子里取出8400元装在衣服兜里。到了吴大进租房的地方,其在吴大进家一楼把钱放在茶桌上,范某从吴大进卧室出来,吴大进把钱交给范某,范某拿着钱就走了。吴大进让其等消息,其就先回家了。过了一会,吴大进打电话让去吴大进家拿毒品,其看到范某的黑色的车回来,范某把副驾驶车门打开,拿出冰毒交给其,他就开车走了。其不知道吴大进的毒品是从什么地方来的,不知道郭某3怎么处理毒品。

(2)同案犯吴大进供述,证明其因介绍郑某2贩卖冰毒被带到这里。2017年过了春节的一天下午,郑某2问其有没有毒品。其说其没有。其让他去问问阿强(范某),其就打电话给范某问有没有冰毒。后来范某见到其和郑某2,范某说有冰毒,然后郑某2和范某谈了具体的数量和价格,其没有参与了。当天晚上,范某讲他给郑某2找毒品赚了八九千块钱,范某给其拿了4500元好处费,其收下了。其不知道郑某2的手机号,其以前和范某联系的手机号码是135××××3359。其不知道冰毒的价格及数量,是郑某2和范某他们两人谈的。其不知道郑某2购买冰毒后卖给谁。

4.被告人范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主动投案是因为其帮吴大进去拿冰毒给郑某2了。其不知道冰毒的数量,是吴大进安排其去拿的。2017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九点钟左右,吴大进给其打电话让其到他家,在他家屋里其见到郑某2也在,吴大进拿起桌子上的一个黄袋子交给其,里面装的钱,具体多少钱其不知道,他让其带着钱到甲子镇新车站后面去等着,有人会过去找其,还把他的汽车钥匙给其让开车过去,还让其从那些钱里面抽出来5600元放起来,然后其拿着钱和车钥匙就走了。车是一辆黑色的老款的日产轿车,其开车停到新车站后面一片空地,从那些钱里面数了5600元出来,过了十多分钟,一个骑黑色路板摩托车的男子过来问是不是吴大进安排的?我说是的,他把一大袋毒品扔到车副驾驶上,其把黄袋子装的钱拿给他,他骑摩托车就走了,其也开车回去了。到了吴大进家后,其给他打电话说到他家后面了,他说让郑某2过来拿,过了有一分钟左右,郑某2骑一辆白色的踏板摩托车到其车旁边,其把毒品放在他的摩托车下面的储物箱里,袋子太大放不下,其就取出来几包冰毒放在摩托车踏板上,然后他骑摩托车带着毒品就走了,其回吴大进家把5600元钱和车钥匙还给他,他给其数了1400块钱,其把之前欠他300元钱还给他,等于其得到了1100元钱,他得到4500元。后来过了几个月其才知道他们俩都因为这次毒品出事了,其害怕就躲起来了,其父母劝过其自首,其就选择投案了。其和吴大进是以前在一起打牌的时候通过郑某2介绍认识的。拿毒品的事是吴大进安排的,郑某2没有联系。在新车站后面空地那里交给其毒品的人其不认识,看着高高瘦瘦的。郑某2家和吴大进家几乎是挨着的,其拿到冰毒后,车就停在他们家旁边,离吴大进家近一点。其不认识郭某3。

5.鉴定意见

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理化)鉴字(2017)3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和补充报告,证实从14包嫌疑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为80.9%。鉴定意见依法告知涉案人员。

6.辨认、当面解封、称量、取样、封存等笔录

(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范某辨认出吴大进、郑某2;吴大进辨认出郑某2、范某;郑某2辨认出吴大进、范某。

(2)当面解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证明临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查获的14包嫌疑毒品经称量,分别净重996.7克、994.8克、1009.2克、996.4克、996.6克、996.7克、997.8克、982.1克、996.2克、998.1克、996.9克、996.7克、997.6克、996.8克,合计净重13952.6克,后公安人员对查获毒品进行取样、送检、封存的过程。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范某当庭称毒资是吴大进给其的,其是受吴大进安排,帮助吴大进购毒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范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范某供述和同案犯郑某2证言,在本案毒品如何联系上下家、毒资交付的地点和毒品交付的方式等方面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范某供述的客观性,可认定范某系帮助吴大进购毒,故对范某的当庭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范某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辩护人认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范某虽受吴大进安排,帮助吴大进购毒,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并不是处于次要和辅助作用,不应当认定为从犯,故对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395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其系受吴大进安排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吴大进略小,且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其在本案中的行为、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某刑期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2035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违法所得11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武 锋

审判员 余 林

审判员 巩媛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时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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