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过失致人死亡
案 号 (2021)皖01刑终102号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维忠、刘某、刘小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皖0102刑初7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分别对刑事、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被害人,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5月15日9时许,在合肥市新站区交口天水家园小区(封闭式小区)北门停车位旁,被告人余某在驾驶皖A×××××号汽车倒车进入停车位过程中,未查明车身周边环境,将行走在其车后的被害人孙某(1947年7月30日出生)撞至围墙处并将围墙撞倒,被害人孙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人余某在事故现场等待,直至当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新站区天水家园小区事故现场将被告人余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审理中,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并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维忠系被害人孙某的配偶,有稳定的养老金收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小龙系被害人孙某的子女。被告人余某系皖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车事故发生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维忠、刘某、刘小龙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核定为:丧葬费39518.5元,根据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79037元/年÷12个月×6个月=39518.5元);死亡赔偿金300320元,根据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8年(37540元/年×8个月=300320元);抢救费4196.6元;近亲属办理丧葬费用酌定2000元。共计人民币346035.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单、情况说明、天水家园小区车辆停放办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人受理资格表格、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车辆性能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抢救费票据、存折,监控视频、现场拍摄视频,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余某、莫某、王某、刘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驾车时因疏忽大意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起事故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进行认定,被告人余某疏于观察、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余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余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维忠、刘某、刘小龙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维忠、刘某、刘小龙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关于精神抚慰金250000元,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75117元(45070元/年×5年÷3人),系被害人孙某的丈夫刘维忠的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为此提供了刘维忠的残疾证,但被害人孙某死亡时已年满72周岁,早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刘维忠本人有稳定的养老金收入,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丧葬费,应根据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79037元/年÷12个月×6个月=39518.5元),为39518.5元;死亡赔偿金,被害人孙某死亡时为72周岁,应根据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8年(37540元/年×8个月=300320元),为300320元;抢救费4196.6元,有医药费票据证实,应予支持;近亲属办理丧葬费用酌定2000元。共计人民币346035.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236035.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维忠、刘某、刘小龙各项损失人民币34603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维忠、刘某、刘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余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供了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刑事和解书、刑事谅解书加以证实。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被害人负有过错,一审判决民事赔偿部分应酌情减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余某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业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余某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赔偿款28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余某表示谅解,并请求二审法院对余某从宽处理,对其适用缓刑。该节事实有刑事和解书、刑事谅解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驾车时因疏忽大意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起事故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进行认定,余某疏于观察、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上诉人余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余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余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二审期间余某积极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上诉人余某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刑初7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上诉人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鲍 杰
审判员 胡宏林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