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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5刑终99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25   阅读: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案  号    (2021)皖15刑终99号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君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皖1504刑初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30次贩卖冰毒给赵某共计125克,赵某每次通过微信号×××将钱款转给郑某某的微信号×××。

二、2019年1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1和刘某2商量购买毒品吸食,后刘某2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给郑某某400元,后二人按照郑某某的指令在六安市海心沙地下车库门口的垃圾桶下面拿到一袋冰毒,约0.3-0.4克。

三、2019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君受张某(另案处理)所雇让其驾驶出租车从霍山县送货去六安,车费100元。张某将一个普皖烟盒交给王君,王君在明知烟盒内是毒品的情况下,驾车将烟盒送至六安市磨子潭路海马汽车4S店对面的公交站牌处等候。被告人郑某某赶至此处,王君将普皖烟盒交给郑某某,随后郑某某叫王君开车到市区去拿吸毒用的玻璃锅,带回霍山交给张某。王君开车将郑某某带至六安市裕安区华邦瑞华园西侧大门时,二人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民警抓获,当场在郑某某牛仔裤口袋内查获普皖烟盒,烟盒内有两袋白色晶体。两袋白色晶体经称量合计1.5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依据相关书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照片及视频,微信转账记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君运输甲基苯丙胺1.5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王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王君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王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违法所得十二万六千五百元、被告人王君的违法所得一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吸管三根、玻璃锅一个、1.5克甲基苯丙胺、身份证两张、黄色打火机一个、黑色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郑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其向赵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从转账记录及赵某单方证言认定其所贩卖的系毒品并确定贩卖毒品次数及克数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其向刘某1、刘某2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该二人供述相互矛盾且涉案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20余克的事实以及原审被告人王君运输甲基苯丙胺1.5克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书所列各项证据证实,且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郑某某称原判认定其向赵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从转账记录及赵某单方证言认定其所贩卖的系毒品并确定贩卖毒品次数及克数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郑某某从2019年5月份开始在六安市城区贩卖冰毒,赵某从郑某某手里买了不少冰毒,量比较大;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郑某某很早就认识,经常在他那买冰毒,并对每次毒品交易克数及毒资做了详细陈述,并有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予以佐证,由此可以认定郑某某向赵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郑某某称原判认定其向刘某1、刘某2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该二人供述相互矛盾且涉案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刘某1、刘某2二人关于商议购毒、毒品交易方式及金额、取毒地点、毒品克数的陈述基本一致,足以证实郑某某向二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故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120余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君运输甲基苯丙胺1.5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王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没收身份证两张不当,故对此项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4刑初2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即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王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违法所得十二万六千五百元、被告人王君的违法所得一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4刑初28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吸管三根、玻璃锅一个、1.5克甲基苯丙胺、身份证两张、黄色打火机一个、黑色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1.5克甲基苯丙胺、吸管三根、玻璃锅一个、黄色打火机一个、黑色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审  判  员  王 欣

审  判  员  王世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丹

书记员(代)  曾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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