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交通肇事
案 号 (2021)皖08刑终77号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皖0825刑初3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舒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3月2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舒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太湖县天弥线32公里处时,将同向行走的张某3碰倒后侧翻,造成张某3、舒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舒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事故发生后,舒某某拨打其子舒某电话,舒某到达案发现场后及时拨打120和110,并积极抢救伤者。2020年4月5日,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舒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3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同年9月21日张某3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次日舒某某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2020年3月23日,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舒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右前部所检见痕迹与张某3躯体发生接触可以形成。舒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舒某某无驾驶资格。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张某3于2020年3月2日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3月21日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在太湖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75334.98元,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69523.26元,已付24010元,欠费145513.26元,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护理费33120元。张某3于2020年9月21日死亡,住院203天,2020年9月25日经太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3符合颅脑死亡。张某3的父母、配偶均已去世,张某3生育张某1、张某2二人。舒某某已先行赔偿6000元。
2、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舒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时,张某1、张某2二人对太湖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
上述事实,有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太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基本情况、被害人张某3户籍信息、张某1、张某2身份证复印件、太湖县弥陀镇真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太湖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太湖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及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员欠费通知单、护理费发票、被告人前科查询记录、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舒某、张某4的证言、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太湖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太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照片、视频资料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属自首,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舒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舒某某赔偿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舒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太湖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且庭审时张某1、张某2二人对太湖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民事部分,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张某1、张某2系张某3的近亲属,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被害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1、张某2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实为244858.28元,原告张某1、张某2请求赔偿为244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计算为8120元(203天×40元/天),营养费8120元(203天×40元/天)、护理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35.54元计算为27514.62元(135.54元/天×203天),丧葬费37189元,合计325800.62元。舒某某已支付的费用6000元应予扣除。根据被告人舒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舒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25800.6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000元,余款31980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不服,上诉提出:1、死亡赔偿金依法应予赔偿;2、护理费应当按照发票金额据实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基本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影响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除对一审认定的“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护理费33120元”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再查明,张某3出生于1950年3月10日。2019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540元。
关于上诉人提出死亡赔偿金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为交通肇事犯罪,且致被害人死亡,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交通肇事犯罪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应予支持,即原审被告人舒某某应赔偿上诉人张某1、张某2死亡赔偿金375400元(37540元/年×10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护理费应当按照发票金额据实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因上诉人仅提供了一张代开发票,而未提供转账凭证、收款收据或者护工证言等其他证据佐证该发票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参照安徽省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舒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舒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舒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舒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舒某某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舒某某赔偿张某1、张某2医疗费244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20元,营养费8120元,护理费27514.62元,丧葬费37189元,于法有据。但未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5刑初3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舒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25800.6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000元,余款31980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原审被告人舒某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01200.62元(含医疗费244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20元,营养费8120元,护理费27514.62元,死亡赔偿金375400元,丧葬费3718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000元,余款69520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纪泽平
审判员 程 鸿
审判员 刘 鑫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余炜
书记员杨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