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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3刑终12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25   阅读:

案  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  号    (2021)皖03刑终12号    

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华、黄某生、林某娟、张某静、祁某园、江某雨、赵某辉、左某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皖0322刑初2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生、林某娟、张某静、祁某园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生,林某娟及其辩护人费礼、黄娟,张某静及其辩护人史萌,祁某园及其辩护人吴墨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自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华提供自己的数个银行账户接收大额资金流入,并将流入其账户的6365900元取现或转到其他账户后取现交予他人,从中牟利。二、自2019年9月,被告人黄某生、林某娟在林某祥(另案处理)的安排下提供支付宝、微信、银行账户接收资金流入,并将流入二人账户的3220000元转到张某华等人账户,从中牟利。三、自2019年10月,被告人张某静、祁某园提供支付宝和银行账户接收他人1579000元资金流入,并将钱取出后存到对方指定账户,从中牟利。四、自2019年11月,被告人江某雨提供数个银行账户接收他人410000元资金流入,并取现交予他人,从中牟利。被告人赵某辉、左某乐通过被告人江某雨介绍提供银行账户分别接受他人200000元、210000元资金流入,取出后通过江某雨转交,从中牟利。

综上,被告人张某华涉案6365900元;被告人黄某生、林某娟涉案3220000元;被告人张某静、祁某园涉案1579000元;被告人江某雨涉案820000元;被告人赵某辉涉案210000元;被告人左某乐涉案200000元。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赵某辉、左某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华、黄某生、林某娟、张某静、祁某园、江某雨、赵某辉、左某乐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华、黄某生、林某娟、张某静、祁某园、江某雨、赵某辉、左某乐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3、归案经过,证实2019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华被江西省余干县公安局城北新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生、林某娟被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通济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祁某园被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静被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1月2日9时许,被告人江某雨被江西省余干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辉、左某乐到江西省余干县公安局东塘派出所投案自首。

4、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9年12月17日至19日,张某华被临时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2019年12月21日至23日,黄某生被临时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2019年12月21日至23日,林某娟被临时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2019年12月6日至11日,张某静、祁某园被临时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2020年1月9日至10日,赵宏辉、左某乐被临时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

5、被害人陈某转账交易记录手机截图,证实陈某于2019年11月11日给夏建凯转账2000元、曹锋转账3000元和1983元;11月12日被给夏建凯转账2750元、给张森荣转账1800元;11月13日转给谭昌标1500元和1750元、转给欧阳以东2702元、胡兵1350元。

6、被骗资金流向、交易记录,证实陈某被骗资金1983元、3000元、转入曹叶锋尾号是6452的邮储卡;陈某被骗资金2750元、2000元转入夏建凯尾号是3065的中兴银行账户;陈某被骗资金1800元、2000元转入张森荣尾号是2655的财付通账户;陈某被骗资金1750元、1500元转入潭昌标尾号是7436的工行银行账户;陈某被骗资金2702元转入欧阳以东尾号是3165的邮储银行账户;陈某被骗资金1350元、2000元转入胡兵尾号是3265的财付通账户。

7、陈某被诈骗钱财流向,证实杨某森尾号为2055的账户用于提现,后资金进入汤某多、吴某才支付宝账户,后汤某多支付宝账户转入陈某兵、黄某生、林某娟、林某山、林某祥、祁某园、吴某支付宝账户。

8、各被告人涉案金额认定的说明,证实张某华636.59万元,黄某生、林某娟夫妇322万元,祁某园、张某静合计157.9万元,江某雨合计82万元,赵某辉21万元,左某乐20万元。

9、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前几天我在手机上下载一个叫“付宝通”的APP,是借款用的,之后有人打电话叫我在APP上传身份证照片、身份证号、银行卡信息。操作之后,说我的银行卡流水不足,让我转账2000元给他。转过之后,对方说要先交利息。我从2019年11月11日陆续往对方提供的银行卡里转钱,总共转了19500元。

10、被告人张某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年11月中旬,我认识了一个叫“毛崽”的朋友,让我帮他取钱。因为取现有钱数限制,有时候为了取钱方便我就把钱转到我亲戚的卡上面,然后再从他们那里把银行卡要过来,然后去取钱,取过钱以后我按照“毛崽”指定的地方把钱交给他。“毛崽”防范意识比较强,骑没有牌照的摩托车在县城周边拿钱,有时是和另外一个我不认识人来取钱。“毛崽”不当面点钱,从自己口袋里拿出两百块钱给我然后拿钱就离开。我总共从他那里拿了2000多元的好处费,我帮他取了20多万元。大概帮他取了十几次,干了二十几天。我不知道是诈骗的钱。

11、被告人黄某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年10月,我和我老婆林某娟开始给我老婆的哥哥林某祥取款,取1万元给我们60元的好处费。林某祥从来没有给过我们他自己的银行卡,都是别人的银行卡。我存钱最多的银行卡名字叫张某华。我们不光取钱、存钱,有时候到我们账上后还把钱转出去,转到谁的卡里我们都不认识,都是林某祥发卡号给我们叫我们转的。所有的账都是当天取、存或者转走。我和林某娟也互相转账,为了取钱方便,把钱全部归到一张卡里。林某祥叫我们怎么做,我们就怎么做。我总共取款大概400万元,我和我老婆提成了2万多。

12、被告人林某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给别人取款、存款、转账,这些人是谁我都不知道,是我哥哥林某祥叫我帮他取款、存款、转账的。钱都是先转到我支付宝和微信里,然后我把钱提现到银行卡里,再到银行去取出来存到林某祥提供的银行卡里。他不是提供自己的银行卡,都是发别人的卡号给我,我印象最深的是张某华的卡。我转给过洛阳的祁某园。我和我老公黄某生之间没有什么分工。我们取1万元拿60元的提成,我和我老公总共拿了有1万多元的提成,总共取款二三百万元。

13、被告人祁某园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年10月到12月5日帮微信昵称是“星月商贸”的人取款的。取的钱都是“星月商贸”给我指定的银行卡号,我记得最多的名字是张某华、张官。每次取款后“星月商贸”把好处费转给我弟媳妇张某静,张某静再按照1万元25元的标准把好处费给我。我一共得了7230元,也就是我给“星月商贸”取了290万元。

14、被告人张某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们取款的提成是1万元提成50元,我和祁某园每人25元。我俩每人分了5000块钱左右,按照提成比例,大约为犯罪嫌疑人取款、转款200万元。

15、被告人江某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年10月,我认识了一个叫浩某的男子,他让我帮他取现金给他,就是别人会从银行柜台或者ATM机存钱到我的银行卡,然后我去取出来交给他,我就同意了。后来我觉得这个钱不干净我就不做了,我介绍左某乐、赵某辉帮助浩某取钱。给我是取一万元70元的报酬,我取款干了有一二个月,大约取了大几十万元,我得到的报酬大约五六千元。

16、被告人赵某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年11月,江某雨让我提供银行卡给他,帮他取款,我家里比较困难就同意了。公安调查我的农行卡取款6万元,邮储卡取款9万元、中行卡取款6万元,合计21万元,我认可。我取款的报酬是1万元提成70元,总共拿了1000多元的报酬。

17、被告人左某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取的钱都是交给江某雨的,报酬是1万元70元,我总共拿了1000多元的好处费。公安统计总共取款20万元,我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华、黄某生、林某娟、张某静、祁某园、江某雨、赵某辉、左某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左某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辉虽自动投案,但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张某华、黄某生、林某娟、张某静、祁某园、江某雨、赵某辉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雨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黄某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林某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四、被告人张某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五、被告人祁某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六、被告人江某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七、被告人赵某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八、被告人左某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九、被告人江某雨所退赃款四千元,依法上缴国库。

宣判后,黄某生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林某娟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陈某的被骗资金进入林某娟账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明林某娟收、存、取、转款项的来源不合法,指控林某娟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证据不确实充分,且认定其涉案金额的凭条不仅数量有误,部分凭条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一审以全部凭条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

张某静上诉称:其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受害人被诈骗款最终是否流入祁某园的账户存疑;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祁某园取款的款项来源系违法犯罪所得;张某静主观上不知晓祁某园所取的钱款系违法所得,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上行为人明知的构成要件;张某静具有其他从轻情节,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祁某园上诉称:其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指控祁某园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证据不确实充分,且认定其涉案金额的流水事实不清,一审以全部流水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祁某园到案后主动退赃一万元,由于祁某园与张某静系共同犯罪,且俩被告共同获利不超过一万元,应认定祁某园与张某静是共同退赃一万元,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明显不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相互印证,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张某静、祁某园认为应认定其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静、祁某园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张某静、祁某园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明知所取款项是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生供述“之前我是想过林某祥他们是不是在干什么犯法的事情,我问过我老婆(林某娟)林某祥干什么的,天天这么多钱进账,她说没有事,是林某祥开游戏厅收的钱;我也想到了是洗钱之类的违法的钱,也怪我自己太贪心,才结婚手里没钱,想急于多赚钱才跟大舅子取款、转账。”祁某园、张某静均曾供述“我没有参与诈骗,只是感觉(钱)来路不正。”根据上诉人的供述,结合上诉人在较短时间内多次大金额给他人取款、存款的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均明知所取款项是犯罪所得,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实施掩饰、隐瞒的行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涉案金额有误,认定林某娟、张某静、祁某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林某娟、张某静、祁某园的犯罪数额及所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有被害人的转账交易记录、被骗资金流向、涉案金额认定的说明、被害人陈述及上诉人黄某生、林某娟、张某静、祁某园和其他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黄某生、林某娟、张某静、祁某园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依法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其实施犯罪行为后资金最终的去向,并不影响本罪的认定。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祁某园到案后主动退赃一万元,对其应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民警在抓获祁某园时,将其手提包内作案的银行卡、记帐笔记本、一万元现金等物品一起进行了扣押,可见该一万元并非祁某园到案后主动退赃。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侦查机关已将所扣押的钱款返还被害人,原判虽未阐述,但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及量刑。

关于黄某生、林某娟、张某静、祁某园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四人所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四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生、林某娟、张某静、祁某园、原审被告人张某华、江某雨、赵某辉、左某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左某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华、黄某生、林某娟、张某静、祁某园、江某雨、赵某辉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江某雨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判处,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2刑初28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即被告人张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黄某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林某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张某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祁某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江某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赵某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左某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江某雨所退赃款四千元,依法上缴国库。

二、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张某华、黄某生、林某娟、张某静、祁某园、江某雨、赵某辉、左某乐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荣卫

审判员  姚昌米

审判员  饶 钢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邱亮亮

书记员魏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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