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交通肇事
案 号 (2021)皖03刑终24号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皖0321刑初562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贵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在怀远县万福镇境内沿关圩村至回汉村水泥路××向北行驶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陈某、李某撞伤,其中,陈某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到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支付了伤者李某的医疗费用;支付陈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天正司鉴(2020)法病鉴字第4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函、皖天正司鉴(2020)痕迹鉴字第1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第3403211202000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情详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怀远县万福镇回民新村村委会证明、伤情介绍、病历、死亡医学证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单、身份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又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支付陈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5000元,支付伤者李某的医药费,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刘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亲属对刘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怀远县司法局对上诉人刘某进行了社区评估,认为刘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
出庭检察员提出,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损失,怀远县司法局对上诉人进行了社区评估,同意对刘某实施社区矫正,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刘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1刑初56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怀甫
审判员 胡玉巧
审判员 秦 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梅莹
书记员叶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