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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3刑终86号诈骗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26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1)皖03刑终86号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皖0321刑初5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大量京东商城高级账号及手机号、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资料,并利用上述个人信息登陆京东商城网络平台,采用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品牌运动鞋等商品,填写不同的收货地址及虚假的手机号码收取货物。收到货物后,被告人张某即利用京东商城“闪电退款”业务规则,无理由向京东商户申请退货、退款,并以提供虚假的退货快递单号或者以假充真“调包”方式退货,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在商户未收到退货的情况下先行向被告人张某的微信账户全额退款。被告人张某则将本应退回的商品留作自用或在淘宝咸鱼、得物等平台出售牟利。经统计,被告人张某采用上述方式闪退京东商城订单累计商品价值人民币31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1、年奉时、田某2、邵某、赵某、陶某、刘某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涉案人员微信×××信息、交易信息、订单闪退及催收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供述其诈骗获利仅三四万元,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张某多次诈骗,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单位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1万元。

张某上诉提出,其到案后坦白了犯罪经过,且系初犯,现自愿退赔、缴纳罚金,希望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亲属已代为退赃并缴纳了罚金,上诉人是初犯且认罪认罚,请求对上诉人从宽处罚。

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上诉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购买京东商城高级账号及个人信息资料,并利用上述账号登陆京东商城网络平台,采用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品牌运动鞋等商品,填写不同的收货地址及虚假的手机号码收取货物。收到货物后,张某立即利用京东商城“闪电退款”业务,无理由向京东商户申请退货、退款,并采取以假充真“调包”方式退货或者以提供虚假的退货快递单号的方式退货,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在商户未收到退货的情况下,先行向张某的微信账户全额退款。上诉人张某则将本应退回的商品留作自用或在得物等平台出售牟利,采用上述方式闪退31万余元订单商品。二审审理期间,张某家人代其退交全部赃款并缴纳罚金。

本案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结算票据一张、缴费通知单二张,证实退赃及缴纳罚金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诈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张某归案后,未能如实、完整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原审法院量刑时,综合考量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多次诈骗等从宽、从重情节,量刑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退交全部赃款,对其刑期作相应调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1刑初58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单位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1万元;

二、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1刑初58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三、上诉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罚金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杰

审判员  任秀莲

审判员  杜广居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代成

书记员陈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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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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