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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2刑终19号非法狩猎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26   阅读:

案  由    非法狩猎    

案  号    (2021)皖12刑终19号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一案,于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20)皖1282刑初316号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8月6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界首市上,在禁猎期使用夜间照明的方式非法狩猎野生动物活体134只,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查,赵某某共狩猎青蛙20只,蟾蜍114只。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物种为黑斑蛙和中华蟾蜍,均为国家保护动物。2020年8月6日12时,赵某某非法狩猎的20只青蛙活体及114只蟾蜍活体被放生。

原判根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放生记录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依法不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扣押在卷的头灯1个、塑料桶2个、网兜2个、编织袋1个,由扣押机关界首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量刑较重,其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系第一次捕猎,后全部活体放生,没有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期间,经本院委托界首市司法局对赵某某进行社区影响评估,界首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赵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予惩处。赵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当地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和帮教工作,对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其吸取教训,改过自新,故对赵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20)皖1282刑初31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在卷的头灯1个、塑料桶2个、网兜2个、编织袋1个,由扣押机关界首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二、撤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20)皖1282刑初3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 锋

审判员 余 林

审判员 巩媛媛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杰

书记员时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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