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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2刑终9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26   阅读:

案  由    交通肇事    

案  号    (2021)皖12刑终9号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皖1226刑初3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及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5月17日22时39分许,被告人闫某某无证驾驶皖K×××××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S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颍上县古城镇大姜庄加油站路段时,因观察不明、操作不当,碰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5,造成陈某5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本人受伤、自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闫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5无责任。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某5的死亡系本次交通事故致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疝、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右侧颞骨骨折,广泛性脑挫伤死亡;其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另认定,因为被告人闫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被害人陈某5于2020年5月18日被送入颍上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20年5月21日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750800元、丧葬费37189元、医疗费35217.37元(包含已支付的10000元),合计人民币813206.3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伤亡者伤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诊断报告、住院病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人周某、江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医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残疾人证、伤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等证据。对上述证据,闫某某于一审当庭均无异议。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要求赔偿被抚养人陈某1(残疾人)生活费2378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813206.3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姜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上诉请求对闫某某从重处罚,并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陈某1的生活费237820元及精神抚慰金80000元。诉讼代理人提出与上述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代理意见。

闫某某上诉称,一审未充分考虑本案量刑情节,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2020年5月17日22时39分许,上诉人闫某某无证驾驶皖K×××××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S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颍上县古城镇大姜庄加油站路段时,因观察不明、操作不当,碰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5,造成陈某5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本人受伤、自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闫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闫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5无责任。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某5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5于2020年5月18日被送入颍上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20年5月21日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750800元、丧葬费37189元、医疗费35217.37元(包含已支付的10000元),合计人民币813206.3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

又查明,上诉人闫某某与上诉人姜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于2021年2月4日达成和解协议,闫某某在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外一次性赔偿姜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人民币10万元。姜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对闫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闫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

经本院委托,颍上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上诉人闫某某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姜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闫某某提交经本院核实的委托书、刑事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因闫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判对赔偿责任主体认定、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已经充分阐述,相关赔偿的计算亦符合规定,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姜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对民事判赔部分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鉴于二审期间,闫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姜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颍上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可对闫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6刑初3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人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813206.3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6刑初3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继军

审判员  周国清

审判员  王远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高放

书记员刘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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