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1)皖12刑终133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皖1202刑初2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8年2月,被害人邱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余某,余某谎称自己是阜阳市监察委第四纪检组组长。邱某想租赁碧水云天安置区二期商铺,余某谎称其认识人可以帮助邱某租赁该安置区商铺,邱某信以为真。余某陆续以找关系送礼、交租房定金等理由,从邱某处骗取钱款306000元。
2.2019年1月,被害人张某1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余某,余某谎称自己在市政府上班,张某1向余某说起其想竞标阜阳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工程图纸设计项目,余某谎称其可以找到关系,张某1信以为真。2019年1月16日,同年1月28日,张某1分别向余某转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用于项目竞标打点关系。2019年3月,余某又谎称中标通知书需要文本费,张某1再次转给余某1600元,余某共计骗取张某1钱款201600元。张某1发现未中标后多次向余某催要,2019年6月24日,余某通过朋友班某退给张某110万元。
3.2019年4月,被告人余某和李美英通过网络相识,余某谎称其在市纪委上班。2019年6月,余某得知李美英哥哥因涉嫌犯罪被宣城市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余某谎称其能帮助李美英哥哥办理取保候审,取得了李美英家人的信任。2019年6月至7月,余某以找关系、花钱办事为由从被害人李某(李美英侄子)处陆续骗取钱款219000元。
4.2019年4月,被告人余某通过李美英认识被害人赵某,赵某想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面建房但缺少资金,余某谎称其在市纪委上班,可以找到关系进行资金拆借,取得了赵某的信任。2019年4月至8月,余某陆续骗取赵某钱款171000元。
5.2019年4月,被告人余某通过李美英认识被害人王某在,余某谎称其在市纪委上班,可以帮助他人办理当兵。王某在称其儿子想去当兵,余某称其可以帮助安排,取得了王某在的信任。2019年4月至8月,余某陆续骗取王某在钱款43000元。
原判另认定,2019年9月9日,公安机关在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余庄村被告人余某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余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签字具结。公诉机关对其提出适用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的量刑建议。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美英、张某2、班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邱某、张某1、李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且被告人余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余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余某具有自愿认罪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未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40600元依法追缴,退赔给被害人。
余某上诉提出:其自愿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余某未提供足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余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余某的犯罪性质及犯罪数额,原判量刑过重,本院予以改判。对于余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刑初21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余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40600元依法追缴,退赔给被害人。
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刑初2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上诉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30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继华
审判员 邢轶慧
审判员 王远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孙庆堂
书记员刘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