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污染环境
案 号 (2021)皖12刑终71号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1、张某2、李某某3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20)皖1221刑初733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杜某某1、张某2、李某某3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为获取不法利益,张某(已判决)、姜某(已判决)为非法处置由山东鑫泉医药有限公司运出的危险废物HW-11,安排高某(另案处理)寻找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的地点。2018年9月份,高某联系孟某1(已判决),孟某1联系被告人杜某某1,杜某某1又联系被告人张某2,张某2联系被告人李某某3,李某某3同意将其承包的农田(该农田是李某某3为养猪挖的一个大土坑,现废弃)作为非法倾倒地点。2018年9月初,在张某2的带领下,孟某1和杜某某1实地查看了该地点后要求李某某3把通往养猪场的路用砖渣铺垫以方便车辆通行。后李某某3通过张某2联系杜某某1运来几车砖渣铺垫路面,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2018年9月9日,胡某、李某1等人分别将危险废物运至该处,在孟某1、张某2的指挥下,李某某3找来当地村民和机械进行装卸。同年9月10日,张某2安排李某某3将该批危险废物进行填埋,李某某3便组织人员将该批危险废物推至南地的废弃化粪池内,造成危险废物泄露、渗透。同年9月11日,胡某再次将一批危险废物运至该地点,孟某1和李某某3在现场组织人员装卸。装卸完毕后,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将该批危险废物遗留在地头。
2018年9月11日,临泉县环保局接到群众举报,在临泉县村民李某某3承包的农田里发现该批危险废物,经现场核查总计400桶,约110吨。后经宿州海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倾倒在该处的危险医药废渣进行清理转运,危险废物和受到污染的废水、污泥共计333.14吨,支付费用共计1565758元。
原判依据受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无其他犯罪前科证明、保证金交付票据、临泉县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审批表、关于危险废物的认定报告、现场取证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迎仙镇危废倾倒调查情况的说明、关于迎仙镇危废倾倒案件废渣称重的情况说明、临泉县环境保护局支付宿州海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结算单、临泉县宏发商砼称重单、临泉县(2019)皖1221刑初859号刑事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刑终187号刑事裁定书,证人刘某、胡某、赵某、李某1、李某2、李某3、高某、孟某1、张某、徐某、范某、孟某2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1、张某2、李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1、张某2、李某某3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565758元,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三人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某某1犯环境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张某2犯环境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李某某3犯环境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四、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1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杜某某1上诉提出:其主观上不知道是危险废物,没有参与装卸和倾倒;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原判认定倾倒危险废物吨数过高,与同案人相比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杜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部分桶装危险废物堆放在地头,并未倾倒进沉淀池造成环境污染,本案应以实际倾倒的危险废物吨数来认定危害后果,原判认定被告人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数额不客观、不合法;原判罪名表述错误;与同案人相比较,杜某某1系被动实施犯罪,获利较少,作用较小,且杜某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张某2上诉提出:其仅是帮助杜某某1联系了场地,不知道是用于倾倒危险废物,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张某2的辩护人提出:张某2在本案中仅是居间介绍联系了倾倒场地,不是危险废物处置信息的发布人,没有积极参与倾倒危险废物,在本案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涉案危险废物未经取样鉴定,所造成的的财产损失未经专业评估机构鉴定;与同案人相比,原判对张某2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李某某3上诉提出:案发前其不知道是危险废物,是张某2等人租其土地倾倒危险废物,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倾倒危险废物吨数过高,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3仅是将土地租给张某2,后在张某2的指使下找人卸货,所得钱款系土地租金、玉米补偿款和卸货工人工资,其在本案中起帮助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危险废物及危害后果的认定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本案中,临泉县环境保护局接群众举报后到现场核查,后经过走访调查确认现场桶装废弃物为山东鑫泉医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精(蒸)馏残渣(HW11类),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并出具书面意见,因此,上述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达到一百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其中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宿州海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结算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临泉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为清理转运处置三上诉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所产生的医药废渣和受到污染的废水、污泥,共花费1565758元,上述费用业已实际发生,并经镇政府、环保局、派出所三方盖章或签字确认,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作为认定本案非法倾倒危险废物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数额,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三上诉人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杜某某1、张某2、李某某3倾倒危险废物的主观故意、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杜某某1、张某2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案发前,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为孟某1等人倾倒危险废物积极联络提供场地,杜某某1与孟某1、张某2等人亲自到李某某3承包地前查看地貌、路径,并拉砖渣铺路以便运输废危车辆通行,运输废危车辆进入临泉后,张某2受杜某某1的指派与孟某1一起到高速路口接车引路,并指挥村民卸车。2018年9月11日凌晨,张某2受杜某某1的指派到现场监督卸车,其虽未去,但打电话安排李某某3到现场卸车并掩埋已卸下的危险废物。综上,三人既分工负责,又相互配合,在倾倒危险废物过程中承上启下缺一不可,均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杜某某1、张某2到案后仅避重就轻地供述作为中间介绍人参与此事,对安排、指挥装卸、倾倒危险废物的事实不能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自首。三人明知涉案危险废物系跨省远距离运输而来,且对方为处置该批危废支付数额不菲的报酬;三人均来到倾倒现场,乘装铁皮桶上有明显危险废物标识并伴有强烈的刺鼻气味,此后三人仍然实施倾倒行为,故三人关于主观上不知道危险废物的辩解理由不客观。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的量刑,经查,三上诉人积极联络、提供场地,具体实施倾倒危险废物行为,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有的量刑情节,对三上诉人量刑适当。有关量刑方面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1、张某2、李某某3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565758元,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三人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均应依法惩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主文部分罪名表述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1刑初733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1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二、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1刑初73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至第三项,即对被告人杜某某1、张某2、李某某3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3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琦
审判员 巩媛媛
审判员 余 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刘大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