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16刑终126号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皖1602刑初9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8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亳州市交叉口时与前方等信号灯的由白某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检测,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6.8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无责任。案发后,张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原判依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证明、视频资料、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谅解书、被害人白某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张某上诉提出: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已列举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张某所提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非单方交通事故,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从轻处罚情节更加突出,且二审期间,张某自愿认罪,结合其血液酒精含量,经本院委托其所在社区的矫正机构对其社区影响进行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故对张某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刑初92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宏民
审判员 宁少美
审判员 耿曹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石矗
书记员李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