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案 号 (2021)皖16刑终6号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皖1602刑初4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20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坐由龙扬镇驶向亳州的车牌号皖S×××××号班线车。车辆行驶过程中,李某某与驾驶员随景程发生纠纷。当车辆行驶至本市309省道线大杨集段时,李某某从背后对正在驾驶客车的随景程进行辱骂及推搡,致使随景程无法正常驾驶客车,妨害安全驾驶。经鉴定,案发时车辆行驶速度为68km/h。
原判另查明,随景程报警后,被告人李某某一直坐在车上,未离开现场;李某某取得随景程谅解。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正在主要交通道路高速行驶车辆的驾驶员实施辱骂、推搡行为,妨害安全驾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发后,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李某某上诉提出,依据新修订的刑法,其行为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其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原判认定罪名不当,予以纠正,对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刑初49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某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长坤
审判员 宁少美
审判员 耿曹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石矗
书记员武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