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聚众斗殴
案 号 (2021)皖03刑终83号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何某某、屠某某、吴某某、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赵某、黄某、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皖0321刑初5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屠某某、吴某某、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某、屠某某及其辩护人武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云培、潘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屠某某、吴某某来到怀远县荆山镇文昌街北段董记面馆吃面条,与朱某、赵某、黄某、刘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屠某某、吴某某离开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辱骂。被告人屠某某、吴某某电话邀约李某、何某某、潘某某等人从红遍天烧烤店赶来,对朱某、赵某、黄某、刘某四人进行殴打,致使朱某头部及眼部受伤,刘某面部受伤,黄某、赵某头部、腰部不同程度受伤。经怀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的右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的鼻部和左上肢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2020年7月31日至8月13日,朱某、赵某、黄某、刘某分别到怀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分别花费治疗费4502.17元、3929.18元、4245.54元、4691.5元。
2019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40元,即误工费每日102.8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472元,即护理费每日13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营养费5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何某某、屠某某、吴某某、潘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何某某、屠某某、吴某某、潘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赵某、黄某、刘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核实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02.17元、护理费1762.02元(135.54元/天×13天)、营养费650元(5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误工费1337.05元(102.85元/天×13天),交通费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29.18元、护理费1762.02元(135.54元/天×13天)、营养费650元(5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误工费1337.05元(102.85元/天×13天),交通费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45.54元、护理费1762.02元(135.54元/天×13天)、营养费650元(5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误工费1337.05元(102.85元/天×13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91.5元、护理费1762.02元(135.54元/天×13天)、营养费650元(5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误工费1337.05元(102.85元/天×13天)。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赵某、黄某、刘某的诉讼请求,确定朱某经济损失合计8976.24元、赵某经济损失合计8403.25元、黄某经济损失合计8312.59元、刘某经济损失合计8758.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赵某、黄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何某某、屠某某、吴某某、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被害人方在案件发展过程中所起作用,决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李某、何某某、屠某某、吴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976.24元;七、被告人李某、何某某、屠某某、吴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403.25元;八、被告人李某、何某某、屠某某、吴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312.59元;九、被告人李某、何某某、屠某某、吴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758.55元;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赵某、黄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何某某上诉称:其与吴某某积极认罪认罚,二审期间给被害人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家中孩子小有病,需要人照顾,请求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屠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二审期间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按照判决书确定的金额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还额外补偿了被害人,被害人也出具了谅解书。请求二审对上诉人从宽处理。
吴某某上诉称:其应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二审期间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二审期间,上诉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参与斗殴情节较轻,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吴某某和其丈夫均在押,其有2周岁的小孩无人照顾,且有病需要住院治疗,恳请二审综合考虑,对上诉人吴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潘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二审期间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发表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在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二审从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二审期间,李某、何某某、屠某某、吴某某、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朱某、赵某、黄某、刘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450.63元,另补偿被害人5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李某、何某某、屠某某、吴某某、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五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屠某某、吴某某、潘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李某、何某某、屠某某、吴某某、潘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赵某、黄某、刘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何某某、屠某某、吴某某、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适当。鉴于李某、何某某、屠某某、吴某某、潘某某在二审期间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给予被害人一定的补偿,被害人对其五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故依法可对何某某、屠某某、吴某某、潘某某、李某予以从轻处罚。各上诉人、辩护人及出庭检察员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和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1刑初5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六、七、八、九、十项,即被告人李某、何某某、屠某某、吴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976.24元;被告人李某、何某某、屠某某、吴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403.25元;被告人李某、何某某、屠某某、吴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312.59元;被告人李某、何某某、屠某某、吴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758.5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赵某、黄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1刑初5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即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
四、上诉人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
五、上诉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
六、上诉人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
七、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荣卫
审判员 姚昌米
审判员 饶 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邱亮亮
书记员魏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