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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5刑终299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28   阅读: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  号    (2020)皖15刑终299号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韩某2、韩某3、郭某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皖15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韩某2、韩某3、郭某4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及各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汪志三(浙江万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佳易购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依托浙江万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建立“中佳易购”电子商务平台,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以“300天日均返还商户全额保证金、400-500天日均赠送会员对应商户让利保证金3倍消费积分、积分可以再次消费”为诱饵,采取开推介会等方式宣传,并通过发展区域代理商扩张、诱骗、吸引商户加盟、蛊惑会员消费的手段推广。“中佳易购”电子商务平台在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持续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兑付加盟商家的保证金,支付区域经理报酬等,所吸收的资金未用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2017年1月因出现资金链断裂,导致消费会员积分无法再次消费,加盟商保证金无法返还,涉及资金117亿余元。

2015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1将中佳易购平台经营模式引入六安市,并联系被告人韩某2、郭某4、韩某3三人共同经营。四被告人与浙江万银公司经过协商,分别取得六安金安(含开发区)、裕安、金寨、霍山中佳易购区域代理权。为便于开展业务,四被告人商定采取“抱团经营”合伙方式开展业务。并通过开推介会等方式进行宣传,以“消费返利”吸引会员消费、招揽商户加盟,以充新还旧方式,不断向不特定公众吸收保证金。经审计:截至2019年5月31日,四被告人通过中佳易购新、老平台累计招揽加盟商户2217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商户充值)2.8亿余元,加盟商保证金合计损失1.5亿余元,四被告人共获利1597.53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1通过代理招揽加盟商户715户,造成加盟商经济损失51,773,186.42元,获利6,661,940.67元;被告人韩某2通过代理招揽加盟商户882户,造成加盟商经济损失77,554,783.27元,获利6,701,825元;被告人韩某3通过代理招揽加盟商户312户,造成加盟商经济损失16,814,877.52元,获利1,318,731.80元;被告人郭某4通过代理招揽加盟商户308户,造成加盟商经济损失15,193,548.48元,获利1,292,809.39元。四被告人在取得各区域代理报酬后,除去公司运营成本,实行利益均分,各自获利均用于私人购置房产、汽车、投资、消费等。

2019年6月4日、7月5日,公安机关分别查封被告人韩某2涉案房产(权利人:夏春梅,位于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人郭某4涉案房产(六安市裕安区华邦新华城45号楼112、211、212室);扣押被告人韩某2涉案车辆(大众途观,皖N×××××)一台;被告人王某某1涉案车辆(奥迪A6,皖N×××××)一台;被告人韩某3涉案车辆(宝马X3,皖N×××××)一台。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1、韩某2、韩某3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4主动投案。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原判依据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1、韩某2、韩某3、郭某4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韩某2、韩某3、郭某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四被告人没有组织、策划汪志三等人的“中佳易购”网络平台,加盟商的保证金全部汇入汪志三等人“中佳易购”商务平台相关账户,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4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某1、韩某2、韩某3如实供述犯罪,自愿认罪,对四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韩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三、被告人韩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四、被告人郭某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五、被告人王某某1违法所得六百六十六万一千九百四十元,被告人韩某2非法所得六百七十万一千八百二十五元,被告人韩某3违法所得一百三十一万八千七百三十一元,被告人郭某4违法所得一百二十九万二千八百零九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王某某1上诉称:1.其了解“中佳易购”平台时,该平台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依法成立,其不知是违法犯罪行为,没有预知犯罪的可能性。2.吸收其本人及亲戚朋友等特定人员的存款应当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3.各加盟商户存在虚假刷单行为,应当将该部分数额予以扣除。请求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适用缓刑。

上诉人王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观点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韩某2上诉称:1.其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应当认定为自首。2.四名上诉人是抱团经营,利益均分,一审法院以审计结果认定上诉人的违法所得数额错误。3.一审对其判处罚金过高。请求改判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上诉人韩某2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观点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韩某3上诉称:1.其当初对中佳易购平台的合法性深信不疑,无犯罪动机,不是故意犯罪。2.对新老平台对冲没有参与,在计算数额时应予以扣除。请求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

上诉人韩某3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观点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郭某4上诉称:其在中佳易购平台出现问题时就退出,无违法犯罪的主观目的,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郭某4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观点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

六安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意见:1.上诉人王某某1、韩某2、韩某3、郭某4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法院定性准确。2.上诉人韩某2系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一审认定四名上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及加盟商保证金总额虽然正确,但不精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量刑不当,建议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汪志三(浙江万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佳易购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案处理)等人依托浙江万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建立“中佳易购”电子商务平台,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以“300天日均返还商户全额保证金、400-500天日均赠送会员对应商户让利保证金3倍消费积分、积分可以再次消费”为诱饵,采取开推介会等方式宣传,并通过发展区域代理商扩张、诱骗、吸引商户加盟、蛊惑会员消费的手段推广。“中佳易购”电子商务平台在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持续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兑付加盟商家的保证金,支付区域经理报酬等,所吸收的资金未用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2017年1月因出现资金链断裂,导致消费会员积分无法再次消费,加盟商保证金无法返还,涉及资金117亿余元。

2015年4月,上诉人王某某1将中佳易购平台经营模式引入本市,并联系上诉人韩某2、郭某4、韩某3三人共同经营。四人与浙江万银公司经过协商,分别取得六安金安(含开发区)、裕安、金寨、霍山中佳易购区域代理权。为便于开展业务,四人商定采取“抱团经营”合伙方式开展业务。并通过开推介会等方式进行宣传,以“消费返利”吸引会员消费、招揽商户加盟,以充新还旧方式,不断向不特定公众吸收保证金。经审计:截止2019年5月31日,四被告人通过中佳易购新、老平台累计招揽加盟商户2217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商户充值)282470596.15元,加盟商保证金合计损失144914628.58元,四被告人共获利15975306.86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1通过代理招揽加盟商户715户,造成加盟商经济损失51,773,186.42元,获利6,661,940.67元;被告人韩某2通过代理招揽加盟商户882户,造成加盟商经济损失77,554,783.27元,获利6,701,825元;被告人韩某3通过代理招揽加盟商户312户,造成加盟商经济损失16,814,877.52元,获利1,318,731.80元;被告人郭某4通过代理招揽加盟商户308户,造成加盟商经济损失15,193,548.48元,获利1,292,809.39元。四被告人在取得各区域代理报酬后,除去公司运营成本,实行利益均分,各自获利均用于私人购置房产、汽车、投资、消费等。

2019年6月4日、7月5日,公安机关分别查封被告人韩某2涉案房产(权利人:夏春梅,位于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人郭某4涉案房产(六安市裕安区华邦新华城45号楼112、211、212室);扣押被告人韩某2涉案车辆(大众途观,皖N×××××)一台;被告人王某某1涉案车辆(奥迪A6,皖N×××××)一台;被告人韩某3涉案车辆(宝马X3,皖N×××××)一台。

案发后,上诉人王某某1、韩某3分别于、被抓获归案。上诉人韩某2、郭某4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2019年5月29日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区域代理合同、中佳易购六安区域合作商家宣传单、银行交易流水、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聂某、高某、黄金香、谢某、江某、吴某、沈某、许某、罗某等人证言,上诉人王某某1、韩某2、韩某3、郭某4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关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称没有预知犯罪的可能性,不具有犯罪故意的诉辩意见。经查,根据“中佳易购”电子商务平台的吸纳保证金、消费返利的经营模式,该经营模式不具有盈利性与可持续性,四上诉人为获取高额佣金提成仍予以虚假宣传,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合计282470596.15元,加盟商保证金合计损失144914628.58元,四名上诉人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上诉人王某某1、韩某2、韩某3、郭某4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犯罪金额问题。经查,本案经具有鉴定资质的六安金桥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中有既是代理商同时又是商户的损失情况,原审判决在认定本案犯罪数额时,已将该数额剔除,审计报告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对冲虽然是为了激活老平台,但加盟商向新平台冲值是真实的,且四上诉人在此期间仍在获得报酬;虚假刷单虽然没有真实交易,但加盟商缴纳保证金真实存在,故这两部分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认定是正确的。

3.二审中,经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显示,韩某2系电话通知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1、韩某2、韩某3、郭某4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四上诉人没有实施组织、策划“中佳易购”网络平台,加盟商的保证金全部汇入汪志三等人“中佳易购”商务平台相关账户,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郭某4、韩某2投案自首,上诉人王某某1、韩某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四上诉人均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四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适当。但四上诉人实行“抱团经营”,利益均分,四上诉人应对四人所获得的违法所得总额共同承担退赔责任,原判对违法所得处置不当、对被害人损失亦未责令退赔,应予纠正。另外,原判对韩某3刑期的起止时间计算有误,应予更正,上诉人韩某3的刑期自起至2024年7月11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三、四项,即:被告人王某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韩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郭某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第五项,即被告人韩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1违法所得六百六十六万一千九百四十元,被告人韩某2非法所得六百七十万一千八百二十五元,被告人韩某3违法所得一百三十一万八千七百三十一元,被告人郭某4违法所得一百二十九万二千八百零九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至2024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上诉人王某某1、韩某2、韩某3、郭某4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九十七万五千三百零六元,按比例返还被害人。被害人损失不足部分责令上诉人王某某1、韩某2、韩某3、郭某4继续退赔。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平

审判员  朱运俊

审判员  张照强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吴文君

                                                        书记员    张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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