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故意伤害
案 号 (2021)皖0603刑初440号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2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军、检察官助理李晶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乾、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代理人吕坤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20日9时许,被害人张某与工友任某一起去淮北市相山区邸工地找周某讨要工钱,遇见周某之子被告人周某,尔后,张某与周某发生争执,周某将张某摔倒在地,并踢张某腿部,致使张某左侧腓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接XX机关电话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视听资料,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2021年5月20日9时许,其与工友任某一同前往淮北市相山区邸工地向老板周某讨要工钱,见到周某的儿子周某后,希望周某帮忙联系周某支付工钱,周某不仅不帮忙联系,还把其打倒在地并用脚蹬踹其腿部,其报警后周某逃离现场。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因伤产生的住院费等各项损失被告人拒不赔偿,特诉至法院。其主张周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179.66元,分别为:医疗费217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45000元(300元/天×150天)、护理费9300元(155元/天×6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了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转账记录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周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但其辩称是被害人先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关于刑事部分,周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张某具有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民事部分,被害人张某具有过错,应减轻周某赔偿责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系张某单方委托,不应作为认定的依据,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三期,鉴定费由张某自己承担;住院费票据中韩某的票据应予以扣除;交通费应以21天计算,共计210元;工资流水无法证实张某每日收入为300元。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0日9时许,被害人张某与工友任某前往淮北市相山区邸工地向周某讨要工钱时,遇到周某之子被告人周某,双方发生争执,后周某将张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踢踹张某腿部,致张某受伤。经淮北市XX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因外伤致左侧腓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接XX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21年6月24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案发前系建筑工人,其受伤后于2021年5月20日入住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6月10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具继续制动4周后复查,遵医嘱去除支具等内容。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伤后误工60-90日为宜,伤后护理30-60日为宜,伤后营养30-60日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13.55元、护理费6972.3元(154.94元/天×45天)、误工费13989.75元(186.53元/天×7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交通费210元(1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鉴定费600元,共计28965.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家人为被害人张某垫付医药费共计31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周某出生于1988年9月1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2.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情照片,证明:2021年5月20日21时许,经检查,张某头部疼痛无外伤,左小腿腓骨骨折(初步判断)。
3.案发现场照片,证明:张某坐在地上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4.淮北市XX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淮)公(损伤)鉴字[2021]1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张某因外伤致左侧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淮北市XX局相山分局西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周某接XX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21年6月24日主动到淮北市XX局相山分局西区派出所投案。
6.病历,证明:张某于2021年5月20日16时入住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骨科2科室25病房接受治疗,2021年6月10日9时出院,实际住院21天;出院情况患者无特殊不适,饮食睡眠可,二便利,无发热,神清,一般状况可,心肺可,患肢支具外固定,末梢循环佳,感觉无异常。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对症治疗;支具继续制动4周后复查,遵医嘱去除支具,遵医嘱功能锻炼,避免暴力。建议出院后一月、三月、半年,门诊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注意患肢运动、感觉、末梢循环情况,预防关节僵硬等并发症;门诊随诊半年。
7.医疗费收费票据、预收款票据,证明:张某花费门诊、住院费用共计5073.55元。其中,周某家人为张某缴纳医药费共计3140元。
8.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至正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被鉴定人张某伤后误工60-90日为宜,伤后护理30-60日为宜,伤后营养30-60日为宜。张某缴纳鉴定费用600元。
9.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21年5月20日9时许,其和工友任某一起到淮北市相山区邸工地找老板周某讨工钱,在工地3号楼后面空地遇到老板的儿子周某,其跟他说要见老板讨工钱,不然就断工地的电,周某听了不高兴,其二人就吵了起来,他越说越难听,其就往他跟其凑,周某就上来用拳头打其的头,把其摔倒在地上,任某上来把他拉开,其站起来后周某又拿着一个大土块要打其,被任某夺了下来,周某又上前推其踢其,其就倒地了,他又上来跺了其左小腿一脚,然后就离开了。其当时左腿不能动了,到医院检查发现骨折了。
10.证人任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21年5月20日,其和工友张某一起到淮北市相山区邸工地找老板周某讨工钱,在工地遇到老板的儿子周某,张某与周某因为讨工钱的事吵了起来,张某就往周某跟前凑,周某就推搡张某,把他摔倒了,还踢了张某腿上,后来周某拿土块要打张某,被其拦下了,后来周某就走了,张某就报警了,派出所民警一会就到了,120也到了现场,之后就把张某送到医院了。张某没有还手打周某。
1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其在淮北市相山区邸工地上班。2021年5月20日9时许,在该工地3栋后面的空地遇到两名以前跟其父亲干活的工人,其中一个说要找其父亲要工钱,还让其联系其父亲,其让他们第二天再来,对方就说其说话不干净,其就嘿唬了他几句,对方生气了就往其跟前凑,先推了其一下,其反手推了他一把,把他推倒在地上,之后其又朝他踢了一脚,踢哪了没注意,然后其就走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其为被害人垫付部分医药费,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周某系自首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主张周某赔偿其医疗费2179.66元,当庭举证了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查,张某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药费5213.55元,扣除被告人周某家人垫付的医药费3140元,张某实际支付的医药费为2073.5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张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认定及被告人周某诉讼代理人关于三期鉴定系单方委托的意见,诉前张某委托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三期进行鉴定,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报告,经审查,该鉴定报告并无不当之处,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结合鉴定报告及张某住院病历、出院医嘱等内容,综合评定张某误工期75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因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及工资标准,对其误工费计算参照安徽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186.53元/天)标准予以认定,即误工费13989.75元(186.53元/天×75天)、护理费6972.3元(154.94元/天×4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予以调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210元(10元/天×21天);主张精神抚慰金3万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综上,张某损失共计25825.6元。被告人周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代理人关于交通费应为210元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日收入3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三期鉴定系单方委托,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三期,鉴定费由张某自行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八百二十五元六角;(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元
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