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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022刑初101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1-04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1)皖1022刑初101号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刑诉〔20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11月25日、12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汪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年9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在网络上冒充单身女护士,以谈恋爱、卖口罩等名义,先后诈骗袁某、康某、李某、龚某共计人民币47763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有坦白情节,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情节,亲属已代某退出部分赃款,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胡某某人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其在公诉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意思表示真实,愿意尽力筹款退赔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认可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胡某某有坦白情节,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情节,其父代某退出部分赃款,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胡某某利用抖音、微信这些平台,以交友的方式骗人钱财时只觉得来钱快,与其年龄不大,父母常年在外务工疏于管教,对法律认知程度有限有关,并未意识到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现胡某某已认识到错误,请求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尽量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年9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其抖音上虚构单身女护士人设,发布从网络上下载的女性网友短视频,以吸引他人添加抖音页面关联的微信号,加为微信好友后进一步聊天,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谈恋爱、卖口罩等名义实施诈骗,先后诈骗被害人袁某、康某、李某、龚某人民币共计476692.12元,诈骗所得用于个人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胡某某冒充单身女护士,以与被害人康某谈恋爱为名,虚构家人生病等事实向康某要钱,康某先后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其转账,被骗资金共计82701.1元。

2.×××年10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冒充单身女护士,以与被害人袁某谈恋爱为名,虚构家人生病、做生意缺资金等为由向袁某借钱,袁某先后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向其转账,被骗资金共计390241.02元。

3.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胡某某冒充女护士,虚构有口罩出售的事实,诈骗被害人龚某买口罩资金980元。

4.2020年1月31日至2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冒充女护士,虚构有口罩出售的事实,诈骗被害人李某买口罩资金2770元。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2月27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交代了诈骗龚某、李某的事实和部分诈骗袁某(微信收取诈骗钱款)的事实,并揭发戴焱斌有诈骗犯罪行为;其家属代某退赃11万元。

另查明,休宁县公安局对胡某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后,胡某某还联系被害人袁某继续诈骗,2020年3、4月间,骗取袁某支付宝转账5500元,骗取袁某银行卡转账27818元。

另查明,2020年8至10月间,胡某某未经执行机关休宁县公安局许可,私自到青岛、西安等城市长时间居留。2021年1月6日经休宁县公安局书面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诈骗袁某、康某的犯罪事实,休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因休宁县看守所不予收押后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2月4日,休宁县公安局对胡某某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市县的行为做出处罚,没收保证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情况说明、传唤证、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身份,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系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戴焱斌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休宁县公安局对胡某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私自离开所居住市县的行为做出处罚。

(2)被害人李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被害人康某、袁某提交的微信交易明细、休宁县公安局提取的微信×××交易流水、支付宝“206×××@qq.com”交易流水、张瑞芬尾号2689建行账户交易流水,上述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向胡某某使用的微信转账共计2700元用于购买口罩;康某向胡某某使用的微信及支付宝账户转账共计82701.1元;袁某向胡某某使用的微信及支付宝账户、张瑞芬尾号2689建行账户转账共计391552.03元,收到胡某某转回款共计372.13元。

休宁县公安局补充调取的被告人胡某某支付宝红包记录及被害人袁某支付宝流水记录,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曾通过支付宝红包方式转给被害人袁某938.88元。被告人胡某某实际诈骗袁某390241.02元的事实。

(3)胡某某的病历、入院、出院记录等就医材料,证实胡某某患有糖尿病的事实。

(4)休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代为保管财物登记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胡某某持有的银行卡2张、手机2部;胡某某亲属代某退出违法所得11万元;

(5)休宁县公安局查询涉案微信、支付宝账户注册情况,经查:zhengruifen1988户主为吕某、206×××@qq.com户主为张瑞芬、Dior980928户主为唐某;

(6)认罪认罚材料,证明胡某某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二、证人证言

(1)吕某的证言,2018年其在杭州上班时与胡某某认识,×××年,胡某某和戴焱斌来泉州,找其和妺妹吕彬玩时,让其帮他录了几次“我身上没钱吃饭了”以及日常打招呼之类的语音消息。临走时,让其帮他绑定一个微信账号,其碍于朋友情面用身份证和一张其已不使用的招商银行卡帮他绑定了微信号。后来胡某某还偶尔让其录制一些称呼对方“宝贝”“亲爱的”之类的日常招呼用语的语音给他,不清楚他要发给谁。其妹妹吕彬也帮胡某某说了一两次语音。证明胡某某找吕某及其妹妹吕彬帮助录制语音,在诈骗被害人时使用的事实。

(2)胡跃平(胡某某父亲)的证言,知道胡某某利用微信和抖音男扮女装骗人钱后,作为父母愿意代胡某某赔偿对方损失,已向公安退赔11万元,希望从轻处理胡某某。

(3)唐某的证言,其和胡某某是初中同学,胡某某曾利用其身份信息进行微信认证,认证的微信账号有一个Dior开头的,一个DW开头的。后其自用的微信一直收到风险提醒,怀疑胡某某用其身份信息验证的微信号做了什么违法事情,就让他注销微信号。结合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明胡某某使用唐某身份信息认证Dior980928微信进行诈骗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1)龚某的陈述,2020年1月31日其在抖音上加微信号×××,昵称“上心”为好友,看到对方朋友圈有口罩卖,就联系对方买口罩,向对方微信转账980元,对方一直没发货,联系也不回,2月4日对方将其拉黑。证明龚某向胡某某购买口罩被诈骗的事实。

(2)李某的陈述,2020年1月份,其添加Tyap0523微信为好友并向其购买N95口罩,先后于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向对方转账2770元,之后对方一直没发货,才意识到被诈骗。证明李某向胡某某购买口罩被诈骗的事实。

(3)康某的陈述,×××年9月份,其刷抖音时认识一个自称“张瑞芬”在青岛医院上班的陌生女子,通过抖音添加对方的微信号(昵称“不予”、“上心”)聊天,聊了几天,她说要与其谈对象,要过来找其但没车费,其就微信发了一个200元的红包,之后她要了几次红包,都给她发了。聊得比较熟后,她以生活困难、家人生病、自己开直播等各种理由向其要钱,其先后通过微信向对方转账共计7.5万余元,其中微信转账18961元,支付宝转账5万余元,总共被骗7.5万元。发现被骗后,要求对方还钱,对方将其拉黑。证明康某被胡某某以谈恋爱为名诈骗的事实。

(4)袁某的陈述,×××年10月,其抖音上刷到一个年轻漂亮的女护士,就加了抖音好友,后又加了对方微信(微信昵称“上心”、“尽欢”),和对方聊天时发过语音,也打过语音电话,都是女性的声音。在聊天过程中,对方说她叫吕某,在青岛医院当护士,她以奶奶病了需要钱等理由向其借钱。从×××年10月到12月,其陆续向她微信转账14万元左右;2020年疫情开始后,对方又以做口罩生意能赚钱且她有货源为由找其借钱,2020年1月至4月,其陆续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给对方24万左右,直到2020年5月被拉黑,共计被骗38.8万余元。对方支付宝昵称:DW.(张瑞芬),银行卡户名张瑞芬。证明袁某被胡某某以谈恋爱为名诈骗的事实。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018年底,其用唐某的身份注册了微信号×××,在快手上下载一个女网红视频发在朋友圈,之后添加附近男性为好友,没钱用的时候就跟这些男性说自己身在外地没钱吃饭住宿,对方会一二百的给其转钱,骗了二三千块钱。这个微信号×××年5月被封。其又从淘宝上买了多个账号准备用于假冒女性骗钱,但只有一个账号能用,其将这个微信号改为“×××”(昵称“上心”),与其用手机号132××××6659注册的“×××”抖音号一致,以上传从快手下载的女网红视频的方式冒充女护士,吸引人关注,通过在抖音页面备注的微信号“×××”将他人引流至微信继续聊天,以谈恋爱的名义进行诈骗,其在跟对方聊天时会编造一些虚假的东西取悦他们,有人要求打电话,就让吕某或吕彬帮忙打电话或者发语音,也会让她们二人发语音到其手机上,录下来再发给对方。袁某,其先后编造了“父亲做生意急需用钱”“爷爷奶奶住院急需用钱”“手机掉了要买手机”“做主播要花钱买流量”“交房租用钱”“吃饭买化妆品”等理由向他要钱,他先后转账三十余万元。康某也是通过抖音上假扮的女护士加的微信,聊熟之后以谈对象为名,编了各种理由向康某要钱,康某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约七八万元。骗来的钱用于个人吃喝玩乐。

2020年1月份疫情爆发后,其谎称有口罩出售,微信昵称“fishfei”真名李某,向其微信转账2770元买口罩;微信昵称“寒”真名龚某,向其微信转账980元买口罩,其没有口罩可供出售。

在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其用新手机联系受害人袁某,继续以谈恋爱的名义编造理由诈骗他一万余元。

在庭审中胡某某供述称2020年3、4月是被害人袁某主动联系其要求退款,其通过支付宝退还袁某几千元,袁某用这钱买卖外汇挣钱了,就说分其一半,之后袁某向其转账的一万余元是他自愿给的,不应计入诈骗数额。

五、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胡某某辨认出帮其发语音的吕某、吕彬。

六、电子数据,休宁县公安局对胡某某持有的iphone11、iphone8plus手机进行电子勘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通讯、短信、聊天、支付等电子数据。两部手机中均有昵称为“上心”、“尽欢”的微信账号、昵称为DW.的支付宝账户的数据记录,上述电子数据与微信、支付宝、银行交易流水、账户主体查询详情等书证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明胡某某诈骗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第一次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全部诈骗犯罪事实,2021年1月公安再次传唤时,才如实供述诈骗袁某、康某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胡某某家属代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但被告人胡某某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不思悔改,还继续诈骗被害人袁某,应予从重处罚;胡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利用紧缺的抗疫物资口罩诈骗,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诈骗数额,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四起诈骗,不仅有被害人报案、陈述及微信转账记录,还有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支付宝、银行卡交易流水,指控的诈骗数额已扣除被告人胡某某返还被害人的金额。胡某某在庭审上供述称其还通过支付宝退还袁某数千元,经公安补充调查,胡某某确实通过支付宝红包方式转给袁某938.88元,应从胡某某诈骗数额中扣除。袁某之后向胡某某转账三万余元,也是基于对被告人假扮女护士的信任,是被告人诈骗行为的继续,故胡某某庭审上关于袁某后期转款是分其获利,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其诈骗作案思维缜密,因诈骗案发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不思悔改,还继续诈骗,诈骗所得全部用于个人挥霍,并不属于法律规定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故辩护人关于胡某某年龄不大、父母对其疏于管教以致缺乏对法律认知,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赔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胡某某2021年1月6日、10月11日因执行逮捕被羁押二日,折抵二日,即从2021年12月3日起至2028年3月31日止,罚金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退赃款十一万元,退赔被害人袁某、康某、李某、龚某;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胡某某继续退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

三、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利力

审 判 员  祝丽红

人民陪审员  陈伯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胡 洁

书 记 员  唐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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