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1825刑初99号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20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1日19时30分,被告人高某某和朋友在旌德县瑞玲山庄聚餐,期间喝了三两白酒。同日20时15分,高某某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从瑞玲山庄出发沿330国道、城东大道、江村大道行驶,后在江村大道与中学路交叉口路段被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民警查获,办案民警发现高某某无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9mg/100ml。2021年10月1日,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高某某的血液样本(A管)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6ml/100ml。2021年10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被传唤到案。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其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量刑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周家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国梅
书 记 员 丁福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25刑初99号
公诉机关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小学文化,保成时代厨师,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居住地安徽省旌德县。2010年因犯非法出售发票罪被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1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旌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旌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鑫,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20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1日19时30分,被告人高某某和朋友在旌德县瑞玲山庄聚餐,期间喝了三两白酒。同日20时15分,高某某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从瑞玲山庄出发沿330国道、城东大道、江村大道行驶,后在江村大道与中学路交叉口路段被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民警查获,办案民警发现高某某无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9mg/100ml。2021年10月1日,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高某某的血液样本(A管)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6ml/100ml。2021年10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被传唤到案。
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其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量刑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周家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国梅
书 记 员 丁福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