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保险诈骗
案 号 (2021)皖1882刑初346号
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2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1、姚某某2、刘某3、肖某某4、张某5、杨某6犯保险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1及其辩护人陈巧、被告人姚某某2及其辩护人刘丹、被告人刘某3及其辩护人刘勇、被告人肖某某4及其辩护人樊业纯、被告人张某5及其辩护人罗永胜、被告人杨某6及其辩护人颜冰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5月7日17时许,经事先商议,被告人汪某1驾驶被告人肖某某4的皖P×××××雪佛兰轿车在广德市山关红绿灯处故意追尾胡某1(另案处理)驾驶的浙G×××××别克轿车,骗取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骗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6300元。
2.2017年7月9日20时许,经被告人汪某1、肖某某4、杨某6等人事先商议,汪某1驾驶皖P×××××现代索纳塔轿车在广德市故意撞击杨某6驾驶的皖P×××××轿车头部位置,骗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4355元。
3.2018年1月8日20时许,经事先商议,被告人汪某1驾驶皖P×××××黑色宝马轿车与被告人姚某某2驾驶的皖P×××××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在广德市外环荷花冲路段故意发生碰撞,汪某1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理赔,骗取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该案可能为保险诈骗事故,未支付理赔款。
4.2018年12月15日22时许,经事先商议,被告人杨某6驾驶皖P×××××白色现代索纳塔轿车在广德市衙门洞子停车场故意撞上被告人汪某1驾驶的皖P×××××黑色宝马轿车,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0800元。
5.2019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4驾驶皖PN1645黑色帕萨特轿车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故意伪造单方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30600元。
6.2020年6月,被告人姚某某2告知被告人刘某3可以通过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刘某3同意该提议。6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1驾驶刘某3的皖P×××××黑色宝马轿车在广德市与万桂山路口交叉口红绿灯附近故意撞向李某驾驶的皖P×××××白色现代轿车,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46151元。
7.2020年7月,被告人姚某某2告知被告人张某5可以通过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当月26日11时许,张某5驾驶其皖P×××××黑色宝马轿车在广德市留光美学摄影店门口故意制造单方事故并告知姚某某2,二人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5200元。
8.2020年12月27日18时许,经事先与被告人姚某某2预谋,被告人张某5驾驶其皖P×××××黑色宝马轿车在广德市柏垫镇前程村大桥附近故意撞向路边的桥上,张某5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该案可能为保险诈骗事故,未支付理赔款。
9.2021年6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2驾驶皖P×××××黑色宝马轿车在广德市外环交叉口附近追尾一辆蓝色现代轿车,为骗取更多保险金,姚某某2指示胡某2(另案处理)采取故意增加损毁方式扩大车辆损失,因姚某某2被抓而未能获得赔偿款。
综上,被告人汪某1作案五起,伙同他人骗取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71606元;被告人姚某某2作案五起,伙同他人骗取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63351元;被告人刘某3作案一起,伙同他人骗取理赔款人民币146151元;被告人肖某某4作案三起,伙同他人骗取理赔款人民币43255元;被告人张某5作案两起,伙同他人骗取理赔款人民币15200元;被告人杨某6作案两起,伙同他人骗取理赔款人民币1515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手机、雾灯框等物证,报案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广德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黄某1、王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汪某1、姚某某2、刘某3、肖某某4、张某5、杨某6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广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某1、姚某某2、刘某3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4、张某5、杨某6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1、姚某某2、刘某3、肖某某4、张某5、杨某6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六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1、姚某某2、张某5实施的部分犯罪事实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姚某某2、刘某3、肖某某4、张某5、杨某6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1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2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3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4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5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6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汪某1、姚某某2、刘某3、肖某某4、张某5、杨某6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汪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1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汪某1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所有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当庭也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汪某1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汪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2犯保险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姚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刑,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姚某某2案发后主动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姚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从宽处罚;5、被告人姚某某2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其具有良好的悔罪态度。请求给被告人姚某某2一个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
被告人刘某3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3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刘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刘某3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刘某3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5、被告人刘某3及其家属积极退赃。请求给被告人刘某3罪刑相适应的判罚。
被告人肖某某4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4涉嫌保险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肖某某4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肖某某4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肖某某4系初犯,悔罪态度良好,主动退缴全部赃款。请求对被告人肖某某4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5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5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保险诈骗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同案犯较小;2、被告人张某5实施的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保险诈骗因为害怕保险公司调查事故真相而主动放弃索赔,保险公司作了零结案处理,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3、被告人张某5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并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5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6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6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杨某6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和交纳罚金,可以从轻、酌定从轻处罚及从宽处理;3、被告人杨某6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请求对其酌情从宽处罚;4、被告人杨某6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条件。请求对被告人杨某6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5月7日17时许,经事先商议,被告人汪某1驾驶被告人肖某某4的皖P×××××雪佛兰轿车在广德市山关红绿灯处故意追尾胡某1(另案处理)驾驶的浙G×××××别克轿车,骗取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骗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6300元。
2.2017年7月9日20时许,经被告人汪某1、肖某某4、杨某6等人事先商议,汪某1驾驶皖P×××××现代索纳塔轿车在广德市故意撞击杨某6驾驶的皖P×××××轿车头部位置,骗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4355元。
3.2018年1月8日20时许,经事先商议,被告人汪某1驾驶皖P×××××黑色宝马轿车与被告人姚某某2驾驶的皖P×××××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在广德市外环荷花冲路段故意发生碰撞,汪某1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理赔,骗取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该案可能为保险诈骗事故,未支付理赔款。
4.2018年12月15日22时许,经事先商议,被告人杨某6驾驶皖P×××××白色现代索纳塔轿车在广德市衙门洞子停车场故意撞上被告人汪某1驾驶的皖P×××××黑色宝马轿车,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0800元。
5.2019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4驾驶皖PN1645黑色帕萨特轿车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故意伪造单方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30600元。
6.2020年6月,被告人姚某某2告知被告人刘某3可以通过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刘某3同意该提议。6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1驾驶刘某3的皖P×××××黑色宝马轿车在广德市与万桂山路口交叉口红绿灯附近故意撞向李某驾驶的皖P×××××白色现代轿车,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46151元。
7.2020年7月,被告人姚某某2告知被告人张某5可以通过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当月26日11时许,张某5驾驶其皖P×××××黑色宝马轿车在广德市留光美学摄影店门口故意制造单方事故并告知姚某某2,二人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5200元。
8.2020年12月27日18时许,经事先与被告人姚某某2预谋,被告人张某5驾驶其皖P×××××黑色宝马轿车在广德市柏垫镇前程村大桥附近故意撞向路边的桥上,张某5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该案可能为保险诈骗事故,未支付理赔款。
9.2021年6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2驾驶皖P×××××黑色宝马轿车在广德市外环交叉口附近追尾一辆蓝色现代轿车,为骗取更多保险金,姚某某2指示胡某2(另案处理)采取故意增加损毁方式扩大车辆损失,因姚某某2被抓而未能获得赔偿款。
综上,被告人汪某1作案五起,伙同他人骗取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71606元;被告人姚某某2作案五起,伙同他人骗取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63351元;被告人刘某3作案一起,伙同他人骗取理赔款人民币146151元;被告人肖某某4作案三起,伙同他人骗取理赔款人民币43255元;被告人张某5作案两起,伙同他人骗取理赔款人民币15200元;被告人杨某6作案两起,伙同他人骗取理赔款人民币15155元。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2、杨某6、张某5、汪某1于2021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3、肖某某4于2021年6月2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被告人汪某1、姚某某2、张某5、杨某6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3、肖某某4在第一次被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之后的被讯问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5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杨某6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155元,被告人肖某某4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8900元,被告人刘某3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姚某某2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7417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苹果手机一部、蓝色OPPO手机一部、右前大灯一个、雾灯框通风网二个,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退赃凭证、保险公司理赔材料、转账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皖P×××××车辆维修清单、发票、支付凭证、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件单、宣城市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凭证、警情详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姚某某2驾驶皖P×××××号车辆于2021年6月10日发生事故的理赔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定损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开票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定损材料等书证,证人胡某1、左某、徐某、刘某、周某、卓某、黄某2、赵某、褚某、宋某、顾某、应某、黄某1、李某、管某、段某、何某、杨某、肖某1、蒋某、邓某、吴某、胡某2、肖某2、慎某、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汪某1、姚某某2、刘某3、肖某某4、张某5、杨某6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1、姚某某2、刘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被告人肖某某4、张某5、杨某6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1、姚某某2、肖某某4、张某5、杨某6在共同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3与被告人汪某1、姚某某2共同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初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1、姚某某2、张某5共同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部分、第8起、第9起犯罪事实时,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上述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六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2、刘某3、肖某某4、张某5、杨某6主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1、姚某某2、刘某3、肖某某4、张某5、杨某6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1、姚某某2、刘某3、肖某某4、张某5、杨某6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分别具有上述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从宽处理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5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5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保险诈骗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同案犯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起共同犯罪中,系被告人张某5与被告人姚某某2共同商议后,被告人张某5驾驶车辆故意制造单方事故并告知姚某某2,二被告人共同向保险公司骗取理赔款,应依法认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张某5实施的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保险诈骗因为害怕保险公司调查事故真相而主动放弃索赔,保险公司作了零结案处理,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本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某5与被告人姚某某2经预谋后,被告人张某5驾驶车辆故意制造单方事故并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因保险公司发现该事故可能系保险诈骗事故而未支付理赔款,并非被告人张某5主动放弃索赔,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3、肖某某4、张某5、杨某6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结合广德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1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2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3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4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5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6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1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7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某2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6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3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3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广德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广德市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肖某某4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肖某某4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广德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广德市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5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5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广德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广德市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杨某6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6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广德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广德市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汪某1、姚某某2、刘某3、肖某某4、张某5、杨某6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八、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用于犯罪的工具苹果手机一部、蓝色OPPO手机一部、右前大灯一个、雾灯框通风网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金华
人民陪审员 陈兴柏
人民陪审员 蔡伟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语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