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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207刑初278号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1-04   阅读:

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0207刑初278号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2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端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甲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30日21时56分左右,被告人端某驾驶皖B×××××号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芜湖市鸠江区涌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涌金路亚夏驾校路段时,该车突然靠边停车,执勤民警上前检查发现驾驶员有酒后驾驶迹象,遂对驾驶员端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96mg/100mL。后民警带驾驶员端某到芜湖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1]法毒鉴字第1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端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6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端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95.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端某系坦白、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理;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指定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端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端某系坦白,自愿认罪悔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化水平有限,法律意识淡薄,因一时糊涂,抱着侥幸心理醉酒驾驶机动车,但并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结果,犯罪情节较轻,其酒精含量为195.6mg/100ml,没有达到法律规定从重处罚的情形,且其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结果。被告人丈夫长期在外打工,其一人照顾未成年的女儿,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端某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30日21时56分左右,被告人端某驾驶皖B×××××号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芜湖市鸠江区涌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涌金路亚夏驾校路段时,发现交警正在查处酒驾,便驾驶车辆突然靠边停车。执勤民警上前检查发现被告人端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被告人端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96mg/100mL。后民警带被告人端某到芜湖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被告人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端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违法查询记录、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1]法毒鉴字第1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端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端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和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刑初27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端某,女,1981年3月1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4年9月22日因饮酒驾驶被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湖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1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甲洋,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2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端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甲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30日21时56分左右,被告人端某驾驶皖B×××××号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芜湖市鸠江区涌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涌金路亚夏驾校路段时,该车突然靠边停车,执勤民警上前检查发现驾驶员有酒后驾驶迹象,遂对驾驶员端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96mg/100mL。后民警带驾驶员端某到芜湖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1]法毒鉴字第1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端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6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端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95.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端某系坦白、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理;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指定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端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端某系坦白,自愿认罪悔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化水平有限,法律意识淡薄,因一时糊涂,抱着侥幸心理醉酒驾驶机动车,但并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结果,犯罪情节较轻,其酒精含量为195.6mg/100ml,没有达到法律规定从重处罚的情形,且其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结果。被告人丈夫长期在外打工,其一人照顾未成年的女儿,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端某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30日21时56分左右,被告人端某驾驶皖B×××××号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芜湖市鸠江区涌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涌金路亚夏驾校路段时,发现交警正在查处酒驾,便驾驶车辆突然靠边停车。执勤民警上前检查发现被告人端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被告人端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96mg/100mL。后民警带被告人端某到芜湖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被告人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端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违法查询记录、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1]法毒鉴字第1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端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端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和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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