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0203刑初188号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2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吉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邢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芜湖市弋江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1.6mg/100ml;2021年4月4日,被告人邢某某再次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芜湖市弋江区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4mg/100ml。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邢某的证言;3.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液、车辆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邢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其第一次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取保候审后,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予以从宽处理。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段天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孙文博
书 记 员 何修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