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聚众斗殴
案 号 (2021)皖1124刑初274号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2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曹某某1磊犯聚众斗殴罪,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曹某某1辩护人罗鲲、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汤广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0日凌晨,刘*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指使魏伟邀约张某等人帮忙架势,张某又邀约了被告人曹*曹某某1磊参与。被告人曹*曹某某1磊赶到街*花园,曹*曹某某1和王某2殴打被害人陈某、冯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曹某某1磊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曹某某1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曹某某1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2犯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曹某某1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前次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建议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曹*曹某某1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系从犯、无前科、系初犯和偶犯、自愿认罪,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本起犯罪事实在其归案后即如实交代,理应在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聚众斗殴案件中一并审理,分案处理不利于被告人,请求在数罪并罚时扣减相应的幅度。
被告人王某2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当庭作了供述,在辩解辩护时未作申辩。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系从犯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未持械、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已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等情节,建议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凌晨,刘*(已判决)与被害人陈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相约至哈尔滨烧烤店斗殴,刘*指使魏伟(另案处理)邀约张某(已判决)前来帮忙架势,张某告诉了被告人曹*曹某某1*曹某某1上被告人王某2和李某(已判决)等人前往。先到现场的刘*和陈某再次发生争吵,魏伟持刀将被害人邹家亮右前臂砍伤,并追撵其他人员。后被告人曹*曹某某1磊等人赶到现场,曹*曹某某1和王某2殴打被害人陈某、冯某。案发后经全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家亮右前臂缝合后创口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曹*曹某某1021年5月17日自马鞍山监狱押回,其刑期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止;被告人王某2于2021年5月6日接民警电话到警务室核实情况,民警核实后发现其系网上追逃人员遂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材料,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曹某某1磊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曹某某1磊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持械斗殴,其行为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曹某某1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2再次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曹某某1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曹*曹某某1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曹某某1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曹某某1受他人之邀到的现场,但其又邀约他人,到现场后持械积极参与斗殴,故不应认定为从犯,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无前科、系初犯和偶犯、自愿认罪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意见、及本起犯罪事实理应在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聚众斗殴案件中一并审理,分案处理不利于被告人,请求在数罪并罚时扣减相应的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对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未持械参与斗殴等情节,建议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2接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前去核实情况时发现其系网上追逃人员而将其抓获,且其归案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不符合成立自首的相关规定,不是自首,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曹某某1刑建议适当。根据本案被告人曹*曹某某1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曹某某1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所判刑罚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6日起至2023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宋会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贲 如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